【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9 0:00:00

郭桂军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郭桂军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612号

  原告郭桂军。
  委托代理人丁国玉。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灏。
  委托代理人刘彦国。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桂军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桂军及委托代理人丁国玉,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国、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2016)第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责令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桂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郭桂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十八里店乡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获取“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2011年度至2016年度拆迁腾退指导工作小组成员的姓名、职务、所负责的事项”等信息。十八里店乡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交邮其所作出的答复,并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原告认为十八里店乡政府所公开的此份信息是不真实不完整的。未按照原告所要求的格式、形式、内容给予公开。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以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周末收到,从25日周一计算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限期补正通知。也就是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就应该做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交邮,可被告却在2016年5月3日超过法定期限三天交邮补正通知书,违反《行政复议法》17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9条的具体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补正告知书,并于2016年5月5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递交补正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收到。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十八里店乡政府的答复并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但是由于其程序严重违法,且错误的总结了该案的焦点与核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给予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郭桂军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函收据XA33675943111,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十八里店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2016〕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十八里店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被诉告知书,证明十八里店乡政府超越法定期限作出的被复议违法告知书;
  4.被诉告知书所答复的信息,证明被复议的信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与时间;
  6.朝政复通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限期补正通知书》及信封,证明被告出具超过法定期限的期限补正通知书以及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信封;
  7.《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从被告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补正,而原告的复议申请书根本无需补正,复议请求并不自相矛盾;
  8.朝政复受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信封,证明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期出具的复议受理通知书;
  9.朝政复通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信封,证明被告涉嫌滥用职权;
  10.被诉复议决定及信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11.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2016)第1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履行监督纠错职责,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原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就具有了延续性和遗传性,由此可见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6年4月24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016年4月29日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请原告明确复议请求。2016年5月6日,收到了原告重新提交的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2、请求责令十八里店乡政府重新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16年5月1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作出了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十八里店乡政府。2016年5月23日,十八里店乡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7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8月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信封、查询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拆迁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郭桂军身份证;证明2016年4月24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①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②撤销被诉告知书;③责令十八里店乡政府重新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2.朝政复通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4月2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补正通知,请原告明确复议请求;
  3.《行政复议申请》、信封、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5月6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①撤销被诉告知书;②责令十八里店乡政府重新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4.朝政复受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5月1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受理通知,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5.朝政复受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5月1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答复通知,十八里店乡政府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材料清单及相应证据,证明20116年5月23日,十八里乡店政府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据等;
  7.朝政复通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7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当事人送达了该通知书;
  8.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2份)、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8月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十八里店乡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十八里店乡政府重新答复,并已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6-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1在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证明目的不认可,朝阳区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十八里店乡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获取“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2011年度至2016年度拆迁腾退指导工作小组成员的姓名、职务、所负责的事项”的信息。2016年4月8日,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以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2.撤销被诉告知书;3.责令十八里店乡政府重新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2016年4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9日交邮。原告2016年5月4日收到后,2016年5月5日递交补正申请,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诉告知书;2.责令十八里店乡政府重新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2016年5月6日收到后,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朝政复受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朝政复通字〔2016〕第2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并邮寄,告知原告延期30天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告知书其复议程序违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6年8月23日,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1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实施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明确复议请求,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邮寄。原告补正后,被告以收到原告补正申请的日期2016年5月6日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日期,作出了受理通知书,但《实施条例》二十九条规定了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未规定收到补正申请的日期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行政复议法》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由此可见,除决定不予受理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种情形之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的日期。本案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决定不予受理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情形,被告受理复议申请的日期应为其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因2016年4月24日为法定休息日,应以该休息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6年4月25日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日期。故被告以收到原告补正申请的日期2016年5月6日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据此经延期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鉴于十八里店乡政府已经根据被诉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故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应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4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桂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赫宇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