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敏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李国敏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国敏。
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钊。
委托代理人赵兰芬(第三人王钊之母)。
原告李国敏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殿芳,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李双领,第三人王钊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关于对李国敏申请承租人变更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体育馆路分中心核查,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与原承租人赵某2009年1月17日去世前共同生活两年的居住证明。原告对丰台区某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具有占有和使用权。原承租人赵某与其外孙王钊的户口所在地均为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营房西街某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且王钊在案涉房屋长期居住在本市且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一户籍之情形。故原告在具有住房条件且未征得王钊同意的情况下,其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不予批准。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赵某于2000年8月11日在北京市崇文区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赵某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独自居住。原告向体育馆路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就原告提出的变更申请,体育馆路分中心先后以家庭成员赵兰芬、王钊有异议为理由,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答复,原告多次就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相关的答复,并判令体育馆路分中心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其中,原告针对被告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李国敏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提出起诉,本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68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8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现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以原告在他处有住房及第三人王钊不同意变更为由不予批准公房承租人变更。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602号房屋属于公租房,该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的前夫,二人离婚后原告未在该房屋居住。另外,生效裁判认定第三人王钊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赵某不属于同一户籍,且第三人也未在此居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李国敏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赵某;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本,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12日从河北省肃宁县师素镇中王村迁入案涉房屋;证据4.法华南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住在案涉房屋;证据5.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某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证据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85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457号行政判决书、东城区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19号行政判决)、东城区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36号行政判决)、第689号行政判决,证明涉及房屋承租人更名事宜的户籍、居住、住房等相关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涉案房屋承租人更名事宜的案涉情况;证据7.快递单及快递材料(解释说明、补充说明、居住证明、第485号行政判决)、查询单,证明原告依法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和证明;证据8.被诉答复,证明对原告更名申请作出答复的客观事实和答复内容。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依法管理本辖区直管公房的行政职权。体育馆路分中心受被告委托具体管理案涉公房。《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原告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且同户籍的第三人王钊不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故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国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据2.赵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2证明体育馆路分中心管理案涉房屋且原承租人赵某已经死亡。证据3.第689号行政判决、证据4.2016年5月13日的书面答复、证据5.2016年6月13日向李国敏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据6.共居人王钊不同意承租人变更的证明材料、证据7.被诉答复和EMS快递单据、证据8.本院(2016)京04行初1376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376号行政裁定),证据3-8证明一是原告不服体育馆路分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答复诉至本院,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原告李国敏未提供与原承租人赵某共同生活居住两年以上(含两年)的证明,且共居人王钊也不同意将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国敏;三是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王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认为被诉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案涉房屋原告一直可以居住,但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证明第三人一直交给原告房租;证据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215号民事判决),证明不能将原告变更为承租人的理由;证据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第72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证据4.法华南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明街道主任和司法人员对第三人母亲赵兰芬和原告进行调解及结果;证据5.证明信,证明第三人母亲赵兰芬是本址出生,是合法安置人;证据6.分户房屋租赁记录,证明第三人王钊全家5人于1994年6月回迁入住;证据7.发票贰张,证明了第三人王钊和原承租人赵某共同搬到案涉房屋居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国敏对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第689号行政判决不持异议,不认可被告第一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的第二项;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7属于被诉行为,不予质证;对证据8第1376号行政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项。关于第三人王钊不同意变更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赵某共同居住两年。原告李国敏对第三人王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虽然签字但没有看见具体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7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李国敏提交证据1-3、5-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钊对原告李国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东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准许,第三人王钊的证人钱某、金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且王钊在案涉房屋居住。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言未明确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敏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均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第三人提交证据1、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城区政府,原告李国敏,第三人王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钱某、金某、李某的证言,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营房西街某房屋属于体育馆路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居室2间,面积44.5平方米,该房的原承租人为赵某。原告李国敏与赵某于2000年结婚。案涉房屋有二个户口薄,赵某、李国敏登记在一个户口薄,案外人赵兰芬与第三人王钊登记在另一个户口薄。现居住情况为小屋由案外人赵兰芬和第三人王钊居住,大屋由原告李国敏居住。2009年1月17日,赵某死亡。原告向体育馆路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6年7月11日,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且未征得同一户籍的第三人王钊同意的情况下,其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仍未同意原告的变更请求。原告李国敏不服,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向体育馆路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先后经历多次诉讼,分别是:2014年4月8日,体育馆路分中心对原告作出答复,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请求。原告不服提出起诉,东城区法院作出已生效的第48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答复,认为“赵兰芬确在此居住”,但不需要征求其意见,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赵兰芬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2014年8月8日,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关于李国敏要求更名的答复》,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请求。原告不服提出起诉,东城区法院作出已生效的第819号行政判决撤销该答复,认为“第三人王钊的户口确在涉案房屋内,但与房屋原承租人赵某分属两个独立的户口本,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条件”,不需要征求其意见,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3月30日,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关于李国敏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请求。原告不服提出起诉,东城区法院作出已生效的第336号行政判决,认为体育馆路分中心没有按照第819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仍以王钊有异议为由对原告李国敏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相同的处理”,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7月28日,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关于李国敏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请求。原告不服提出起诉,本院作出第68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仅依据(1999)丰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书》即认定原告在本市享有其他住房,并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故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再查,1999年11月30日,丰台区法院作出第7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座落于丰台区某公房,原告、梁建全依法有平等的居住权。小间由原告居住,大间及阳台由梁建全居住,厨房、客厅、门厅、厕所由原告、梁建全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体育馆路分中心是被委托管理直管公房的单位,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对该单位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区政府为被告。
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辖区内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所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市是否具有住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7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丰台区某公房与其前夫梁建全依法有平等的居住权。“小间由原告居住,大间及阳台由梁建全居住,厨房、客厅、门厅、厕所由原告、梁建全共同使用”。从房屋结构来看,上述房屋具备独立居住功能,且第7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未对原告设定居住期限,目前原告方也未丧失该房屋的居住权。结合公房管理系保障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的原则和精神,原告李国敏的居住问题经第7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其居住权益已经有一定程度的保障。故体育馆路分中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李国敏具有住房而不同意原告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无明显不当之处。需要说明的是,体育馆路分中心不同意原告原告李国敏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并不会影响到原告与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赵某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居住权利。
综上,原告李国敏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敏请求撤销北京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李国敏申请承租人变更的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人民陪审员 冯建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世邦
书记员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