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4 0:00:00

于连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于连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697号

  原告于连英。
  委托代理人孙善权,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
  委托代理人李木子。
  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连英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权、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木子、于婧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8日,原告于连英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拆迁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于连英进行拆迁安置。
  原告于连英起诉称,1970年左右,原告于连英家庭所有的西城区xx号房屋因修建地铁二号线被征收,安置承租公房二套,分别位于西城区xx号及xx号,公房承租人原为原告之父于东海。2013年,15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谭建玲,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原告女儿居住。2013年6月,西城区xx列入旧城区改造计划。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未征求原告意见下,强行将原告从15号房屋中清出,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原告是15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户口亦在此房中,在北京也无其他住房,依法其应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而被告西城区政府却未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并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给予拆迁安置,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城区政府针对原告于连英于2016年7月8日提交的《拆迁安置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连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证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于连英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了申请;2、《拆迁安置申请书》,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因此提出申请。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连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拆迁安置申请书》。因原告申请书中所述情况涉及征收补偿具体工作,故转送征收部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办)办理。经查,原告申请书中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月17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依法作出西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为北京市铁路局北京建设段的自管公房,承租人为谭建玲。征收项目预签约工作启动后,谭建玲与产权单位签订《出售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协议书》,按照相关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区房屋征收办、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与谭建玲办理了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有关手续;2014年1月17日,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正式发布后,该协议正式生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京建发[2013]450号)之相关规定,征收部门认定公房承租人谭建玲为被征收人并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西城区政府要求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办就上述情况书面答复原告于连英。区房屋征收办已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被告西城区政府认为,被告无论是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行为,还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转送行为,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并无不当。原告既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又非公房购房人,不符合法定被征收人的条件,不具有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转送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亦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三,征收部门已经依法就涉案房屋与被征收人谭建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按约定给予相应补偿,原告如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当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迁安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EMS查询结果;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原告于连英邮寄的《拆迁安置申请书》。
  3、《信访事项转办单》,证明因原告所述事项涉及征收补偿具体工作,故转送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办办理。
  4、《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
  5、《关于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预签协议通知》);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补偿方案第三条规定,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有产权单位在规定限期内按照房改政策售房,承租人购房后确认为被征收人。
  6、《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征收项目启动时,谭建玲是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7、《百万庄南里1号楼住户明细表》,证明因征收项目启动时,原售房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产权单位确认的公房承租人(购房人)名单。
  8、《出售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协议书》,证明谭建玲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9、《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
  10、《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谭建玲在预签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11、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征收决定,被告与谭建玲的预签协议于该日生效。
  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信访事项已由区房屋征收办办理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连英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于连英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区房屋征收办、项目指挥部作出《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的基本情况、征收补偿的主要依据、被征收人的认定、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及补助等相关事项。其中指明“被征收人为:(一)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二)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由产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售房,承租人购房后确认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同日,区房屋征收办、项目指挥部作出《预签协议通知》。2014年1月17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7月8日,原告于连英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拆迁安置申请书》,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户口在涉案房中,原告在北京也无其他住房,其应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被告西城区政府在与案外人谭建玲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将原告列为拆迁被安置人,故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给予拆迁安置。2016年7月27日,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原告提出的《拆迁安置申请书》作为信访信件转送区房屋征收办处理。2016年8月29日,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于8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于连英,原告于8月31日签收。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以下简称北京建筑段)自管公房,承租人为谭建玲。谭建玲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北京建筑段签订《出售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协议书》。谭建玲作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办、项目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其要求的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二十五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区房屋征收办具有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西城区政府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为案外人谭建玲,且谭建玲已与区房屋征收办、项目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区房屋征收办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征收补偿。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告于连英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故原告于连英无权要求被告西城区政府以其为被补偿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于连英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信件转送区房屋征收办,并由区房屋征收办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于连英要求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其2016年7月8日提出的履职申请依法履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连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连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肖广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靖雅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