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1 0:00:00

杨岳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杨岳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842号

  原告杨岳宇。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
  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岳宇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岳宇,被告西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5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6〕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说明》仅告知原告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继续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实体权利义务,也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说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杨岳宇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岳宇诉称,2015年9月原告的档案转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广外街道社保所),现为超龄存档人员。广外街道社保所是办理社会保险的单位,有职权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原告从1971年7月在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捷公司)从事喷漆工作,2015年5月7日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病,同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广外街道社保所提出先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再办理退休手续,广外街道社保所是原告唯一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综上,原告不服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答复。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广外街道社保所作出的《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的是让广外街道社保所帮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内容;3.《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广外街道社保所申请过办理工伤保险的手续,其中申请内容有两项,广外街道社保所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口头进行了答复,针对第二项申请内容作出了证据1的《说明》;4.(2016)京03行终3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生效,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广外街道社保所为原告出具手续;5.(2016)京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毕捷公司从事过喷漆业务。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杨岳宇不服广外街道社保所作出的《说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西政法复〔2016〕第2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送达广外街道办事处,2016年10月17日,广外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授权委托手续及证据。2016年11月25日,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广外街道社保所向原告作出的《说明》,仅告知原告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因该《说明》并不影响原告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职权部门继续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实体权利义务,也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说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交的材料,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及收到申请的时间;3.《答复意见书》及广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4.《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广外街道办事处及时作出了答复;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毕捷公司参加行政复议;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及时作出了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
  庭审中,原告杨岳宇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不合法。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杨岳宇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复议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城区政府、原告杨岳宇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杨岳宇向广外街道社保所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同日,广外街道社保所向原告杨岳宇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同志2016年2月到达退休年龄,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4月20日社保所以书信方式书面通知该同志办理退休手续,本人不予办理。本人现向社保所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根据《北京市实施
  若干规定》,社保所无法为其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原告杨岳宇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送达广外街道办事处。2016年10月17日,广外街道办事处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了《答复意见书》、授权委托手续及证据。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杨岳宇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为广外街道办事处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杨岳宇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广外街道社保所向原告杨岳宇作出的《说明》,告知原告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该《说明》并不影响申请人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职权部门继续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实体权利义务,也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西城区政府以该《说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杨岳宇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西城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岳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岳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欣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仰 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