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林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周兴林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马士俊。
原告周倩。
原告周兴林。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迎涛,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灏。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会书。
委托代理人付迎涛,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俊、周倩、周兴林(以下简称三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会书与本案被诉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对三原告作出被诉决定:“申请人(即三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平房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平房地区办事处)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封存天鹅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投票票箱的行为以及2016年5月9日下发对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的通知的行为违法。对于封存票箱的行为,系天鹅湾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居民代表会表决作出,居民代表会表决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下发通知的行为,系被申请人对首次业主大会成立过程中的一个指导行为,该指导行为并非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原告诉称,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回避封存票箱行为的违法性质,无视《通知》所带有的行政命令的性质,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会议纪要,以及筹备组长连XX对封存票箱一事的具体表达。1、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第15次会议纪要;2、2016年3月31日居委会连XX书记向筹备组业主代表马士俊、周兴林传达平房地区办事处意见和意见的录音。(附录音文字稿);3、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第16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图片及原件);4、2016年5月11日下午筹备组业主代表及若干居民与筹备组组长连XX书记的对话视频。
第二组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函。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6、《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信函》;7、《要求查阅有关材料以及公开进行调查、审理的函》。
第三组证据:平房地区办事处下发的文件。8、《关于对天鹅湾业主要求恢复封存票箱的函的回复》(2016年4月21日);9、《通知》(2016年5月9日)。
第四组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及收到被诉决定的情况。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被诉决定;12、被诉决定送达凭证。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包括信访件批办单、朝阳区平房地区办事处房屋管理科的回复、要求尽快恢复被不当封存票箱的函等,证明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证据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政府要求原告进行补正。
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通知》、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原告重新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通知平房地区办事处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
证据六、《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平房地区办事处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授权委托书等。
证据七、平房地区办事处提交的材料,包括关于天鹅湾社区居民代表提议封存业委会投票票箱的情况说明、关于提供天鹅湾小区相关资料的函、关于指定天鹅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通知。
证据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政府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证据九、原告来信、授权委托书、王XX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信封,证明原告来信申请阅卷,提交相关材料等。
证据十、阅卷笔录、对被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意见,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阅卷,并发表了相关意见。
证据十一、谈话笔录、天鹅湾社区居民接待来访记录、来信、投诉材料、关于召开首届业委会选举工作启动仪式的通知、天鹅湾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报名的通知,证明朝阳区政府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5日向连XX核实案件相关问题,为核实案件事实向平房地区办事处调取了相关材料。
证据十二、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及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及送达情况。
第三人王会书述称,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朝阳区政府收到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5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朝政复通字【2016】第240号),要求复议申请人规范表述其行政复议请求,并提供平房地区办事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6年5月12日,三原告及第三人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平房地区办事处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封存天鹅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投票票箱是违规的;2、请求确认平房地区办事处于2016年5月9日下发对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的通知违法。2016年5月1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朝政复受字【2016】第240号),受理了前述复议申请。2016年5月2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政复受字【2016】第240号),通知平房地区办事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5月29日,平房地区办事处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据等。朝阳区政府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5日对天鹅湾社区党委书记连XX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并向平房地区办事处调取了相关材料。2016年7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朝政复通字【2016】第240号),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6年8月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三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平房地区办事处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受理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平房地区办事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在平房地区办事处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后,对复议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于同年8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复议当事人,审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因此,平房地区办事处负有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三原告及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平房地区办事处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封存天鹅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投票票箱的行为以及2016年5月9日下发对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的通知的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封存票箱的行为系天鹅湾社区居民代表会的表决事项,不属于行政行为;下发通知的行为系平房地区办事处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于被告的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天鹅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天鹅湾社区居民代表提议封存业委会投票票箱的情况说明》系加盖该居委会印章的证明文件,说明封存票箱的行为系居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后作出。居民代表会表决事项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筹备组业主代表及若干居民与筹备组组长连XX书记的对话视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亦不具有推翻天鹅湾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说明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封存票箱行为系平房地区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平房地区办事处下发的通知是其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进行协助、指导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作为筹备组成员的业主个人即本案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朝阳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关于被诉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士俊、周倩、周兴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士俊、周倩、周兴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