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安连松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安连松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80号

  原告安连松。
  原告安连英。
  原告安连贵。
  原告安德春。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铭。
  原告安连松、安连英、安连贵、安德春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西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连松、安连英、安连贵、安德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京西政土权〔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您们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要求以北京市塑料一厂作为被申请人,对位于西城区白纸坊东街11号房屋的土地权属问题进行审查一案,经审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与争议土地白纸坊东街11号已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第17号令)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第17号令)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1995年年底,原告及其他四人因与原北京塑料一厂白纸坊东街xx号、乙x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1996年5月20日,原告与其他四人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同年5月31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宣行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并非置之不理,现正在处理过程中。鉴此,宣武区人民政府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裁定对原告及其他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2016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并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6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收到安连松等人提交的解决房地产问题申请的回执》,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20日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1996)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996)一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1996)宣行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土地争议有利害关系;
  3.申请书、EMS快递、查询单、《关于收到安连松等人提交的解决房地产问题申请的回执》、(2016)京04行初55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及第一次诉讼情况;
  4.宣房地裁字[96]第34号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政府裁决双方没有争议的是6间房,认为原告与塑料一厂的土地权属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服裁决书,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2016年2月,原告向我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白纸坊东街11号房地产问题。10月12日,我机关作出《关于收到安连松等人提交的解决房地产问题申请的回执》。同日,贵院作出(2016)京04行初552号《行政裁定书》。10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作出京国土西文[2016]51号《关于安连松等四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请示》。经区领导阅批,我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另,1995年,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作出宣拆许字(95)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其就平渊里危改项目建设进行拆迁,白纸坊东街11号在拆迁范围内。1998年3月23日,候春琦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就白纸坊东街11号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告一方已就白纸坊东街11号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已与诉争土地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我机关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关于收到原告提交的解决房地产问题申请的回执》,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权属争议的回执;
  3.(2016)京04行初55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作出了相关裁定;
  4.《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的请示》;
  5.公文批办单;
  6.文件传阅单;
  7.被诉决定;
  证据4-7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后办理了相关手续,最终作出了被诉决定;
  8.房屋拆迁许可证;
  9.购买房屋合同书;
  10.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证据8-10证明涉案土地经过房屋拆迁,办理了相关安置,相关权属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北京邮政速递投递申请书,提出解决宣武区白纸坊东街xx号的房地产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关于收到安连松等人提交的解决房地产问题申请的回执》,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京04行初55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5年,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作出宣拆许字(95)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其就平渊里危改项目建设进行拆迁,白纸坊东街xx号在拆迁范围内。1998年3月23日,原告之母候春琦与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就白纸坊东街xx号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分别对四原告给予了拆迁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解决房地产问题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一项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应当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办法十四条五项规定,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涉案争议土地纠纷系在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根据宣拆许字(95)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平渊里危改项目建设进行的拆迁过程中,原告申请解决白纸坊东街xx号的房地产问题。关于白纸坊东街11号的房屋安置问题,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已经分别对原告及原告之母进行了拆迁安置;关于白纸坊东街xx号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时生效的拆迁法律、法规中,亦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拆迁中进行补偿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与争议土地白纸坊东街xx号已无利害关系,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连松、安连英、安连贵、安德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连松、安连英、安连贵、安德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赫宇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