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小明诉新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肖小明。
法定代理人:徐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地址新宁县金石镇杨梅坳。
法定代表人:肖绍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春江,新宁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新宁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肖小明诉被告新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与一并提起的(2017)湘0528行初36号公安行政处罚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明诉称,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对原告肖小明作出新公(金)决字(2017)第0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7天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10元(242.30元×7天=1696.10元)。
被告新宁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见(2017)湘0528行初36号判决及卷宗,双方没有就赔偿问题另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小明系盲人,以看“八字”为业。2017年8月14日上午,因为下雨,原告肖小明将看“八字”的摊位摆到曹长海平时摆摊“看相”的金石医院大门旁的屋檐下。上午九点左右,曹长海推着自行车来到肖小明的摊位前,要肖小明搬开摊位,并用手拉肖小明的椅子,肖小明不同意搬开,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曹长海推自行车往前走时,肖小明的盲人探路棍卡到曹长海的自行车前轮车胎中,卡住了自行车不能推动。曹长海抽出肖小明的探路棍扔了出去,肖小明起身拿起旁边的小木板凳寻声走到曹长海身边向其砸去,将曹长海的额头砸伤。随即,双方发生扭扯,肖小明将曹长海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人扯开后,曹长海拨打报警电话。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接警后,登记受理了案件,以涉嫌故意伤害,使用传唤证传唤肖小明到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证记载肖小明到达传唤地点的时间为10点1分,离开的时间为19点10分。10点24分至11点26分,办案民警在新宁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域对肖小明进行询问,询问时对肖小明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将传唤情况电话通知了肖小明妻子徐凤英,询问经过同步进行了录像。同时,新宁县公安局对曹长海及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摄像。新宁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以肖小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肖小明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新宁县公安局于当天作出新公(金)决字(2017)第0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肖小明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对肖小明行政拘留7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肖小明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肖小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新宁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696.10元。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肖小明因看八字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小板凳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经调查核实,并经处罚告知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小明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凤
人民陪审员 毛宁军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