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李昊等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新0105行赔初2号

  原告:李昊。
  原告:李旭。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白喜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育齐。
  委托代理人: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昊、李旭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山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李昊、李旭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天山区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昊、李旭及委托代理人董秀玲,被告天山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育齐、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昊、李旭向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乌某赔决[2017]第1号《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撤销乌某赔决[2017]第1号《赔偿决定书》的通知,并于当日作出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
  原告李昊、李旭诉称,两原告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490号原产权人韩某之子,韩某于2008年6月去世。2015年10月22日被告对韩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强制拆除,后经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了乌某赔决字[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涉案房屋面积共计292㎡,性质为住宅,其中地上146㎡自2000年起长年用于经营,依据天山区拆迁的有关实施细则,房屋系住宅,但长期用于经营的,可以在评估价上进行上浮,依据该规定,涉案房屋用于经营超过4年,应在评估价5114元的基础上上浮60%,因此房屋的赔偿价值应为1941216元。院落面积450㎡中,其中依据土地证的平面图记载,有证面积为110㎡,原告扩建的面积为340㎡,依据乌鲁木齐市基准地价1670元,院落面积应赔偿760500元。钢管大门、三项电、围墙、地坪均与现状不符。电话、有线电视节目、自来水未列入赔偿项目。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不能完全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共计2781945元,其中:房屋1941216元(146㎡×8182元+146㎡×5114元)、院落土地760500元(450㎡×1690元)、大门10000元、三项电8000元、围墙7430元(20.64立方米×360元)、砖混厕所15000元、水泥地平36000元(450㎡×80元)、狗窝100元、地下室台阶456元、室外台阶863元、渗坑300元、防护栏
  1000元、自来水600元、有线电视400元、电话80元。
  原告李昊、李旭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面积为292㎡,土地使用面积为250㎡。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完税税票28张,证明地上一层自2000年4月11日至2008年一直用于经营,按照规定应当在评估价5114元基础上上浮60%。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250㎡。4.房屋测量报告,证明该房屋是棚改范围内的房屋,院落的面积远远大于146㎡的房屋面积。5.(2016)新01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6.天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第19条规定房屋性质是住宅,用于经营使用的,可以在原有征收价格上予以上浮。7.2015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面积为292㎡;8.通知,证明在2006年5月12日已经收到了要对东外环路实施拆迁改造的通知,要求沿线被征收房屋停止经营和建设。
  被告天山区执法局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向我局申请赔偿金额为2479508元,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2781945元,诉讼请求增加了302437元。我局到房产局查档,没有原告主张房屋的产权档案,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产权证,我局才能做出相应的赔偿。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的房屋附属物评估价格为19988元。原告提出房屋长年用于经营,要求上浮赔偿价格,没有证据证明经营的事实,我局不予确认。
  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估价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附属物的价值为19988元。2.评估报告,证明房屋面积为292㎡,单价5114元/㎡,合计房屋总价为1493288元;附属物价值19988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合计价值15132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对原告李昊、李旭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于房屋面积的书写不符合常规,但是认可房屋总面积是29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2008年都已经到期,税务登记证经营期限是2004年到期,食盐零售许可证是2006年7月到期,完税票据都是2002年以前的。该房屋的征收时间是在2011年,当时原告没有实际经营,按照征收的相关规定必须有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并且实际经营才能上浮,当时原告没有实际经营,所以不符合上浮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于建筑用地面积的书写方式不符合书写规范,但是认可用地面积是250㎡;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征收的时间是2011年,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之前的相关证照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在落实完相关的问题之后予以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房大地小,对于超出的土地部分不应当再补偿,另外,房屋性质是住宅,不是商业用房。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征收应当有征收部门发通知,而不是市政工程部门发公告。
  原告李昊、李旭对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该评估报告,同时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完整,对该评估报告中的部分结论不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李昊、李旭和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8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核发了乌县房权字第××号私房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东大梁,产权来源为自建,建设面积292㎡,土地使用面积250㎡。韩某系原告李昊、李旭的母亲,韩某于2008年6月20日死亡。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天山区执法局作出乌某罚决[2015]第R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490号修建房屋。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限期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2015年10月22日,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490号的房屋。原告李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新01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天山区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乌某罚决[2015]第R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确认被告天山区执法局2015年10月22日强制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49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新01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原告李昊、李旭向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乌某赔决[2017]第1号《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发出撤销乌某赔决[2017]第1号《赔偿决定书》的通知,并于当日作出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决定对附属物按照19988元给予赔偿。
  因涉案房屋已灭失,无法对房屋资产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供由新疆中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490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2㎡,单价为5114元/㎡,合计房屋总价1493288元,附属物价值19988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合计价值1513276元。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1年10月12日。
  原告李昊、李旭对评估报告中确定房屋单价为5114元/㎡无异议,但认为地上一层是用于经营性房屋,单价应当在5114元/㎡的基础上上浮60%。同时,原告认可评估报告中的以下结论意见:大门2150元、围墙6550元、厕所1040元、木棚1864元、水泥池子80元、狗窝100元、地下室台阶456元、室外台阶863元、渗坑300元、防护栏1000元。认可水泥地坪2785元,但认为仅对木棚内的34.81㎡水泥地坪进行了评估,实际水泥地坪是450㎡。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天山区执法局作出的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天山区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2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李昊、李旭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作出的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仅赔偿原告附属物损失199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乌某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天山区执法局赔偿原告李昊、李旭被拆除房屋损失。
  住房是人们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家庭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致使目前无法通过评估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现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单价为5114元/㎡,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地上一层为经营用房,依据《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在5114元/㎡的基础上上浮60%。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在征收时并未实际经营,不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政策中应当上浮的条件。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用于经营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并不符合《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关于住宅改为商业经营时应当在原住宅价格上浮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地上一层以8182元/㎡(5114元/㎡上浮60%)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主张以评估价5114元/㎡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原告合法房屋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原告主张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估价,可以作为国家赔偿的参考,不宜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标准。第二,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估价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但自2011年10月12日至今,乌鲁木齐市房价大幅上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原告应得的住房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现阶段房屋价格计算。第三,依照房屋征收的相关政策,在房屋被征收时,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费用,被征收人还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综上所述,在不能通过法定方式确定房屋赔偿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参考原告及被告提出的赔偿标准,结合乌鲁木齐市房屋市场价格,以及原告按照原居住标准购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以5114元/㎡为基数上浮10%,即5625.40元/㎡为标准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损失1642616.80元(5625.40元/㎡×292㎡)。
  三、关于被告天山区执法局赔偿原告李昊、李旭附属物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拆除房屋附属物价值为:大门2150元、围墙6550元、厕所1040元、木棚1864元、水泥池子80元、狗窝100元、地下室台阶456元、室外台阶863元、渗坑300元、防护栏1000元,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附属物价值,被告未举证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物品清点,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房屋附属物中的三项电、自来水、电话、有线电视的初装时间已超过20年,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价值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三项电、自来水、电话、有线电视初装费损失共计3000元(三项电2350元、自来水300元、电话50元、有线电视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水泥地坪的面积为450㎡,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水泥地坪的实际面积,本院以原告主张面积扣除房屋占用土地面积146㎡后,确认被告赔偿水泥地坪304㎡的损失24320元(304㎡×80元/㎡)。
  四、关于院落土地。
  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对于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单独估价。因原告李昊、李旭经依法批准有权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50㎡,未超出房屋建筑面积292㎡,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有权使用的250㎡土地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赔偿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只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方可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经依法批准有权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50㎡,其占用的其它院落土地并非原告合法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落土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
  乌天综赔决[2017]第2号《赔偿决定书》;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李昊、李旭被拆除房屋损失1642616.8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李昊、李旭附属物损失共计41723.00元(其中大门2150元、围墙6550元、厕所1040元、木棚1864元、水泥池子80元、狗窝100元、地下室台阶456元、室外台阶863元、渗坑300元、防护栏1000元、三项电安装费2350元、自来水初装费300元、电话初装费50元、有线电视补装费300元、水泥地坪24320元);
  四、驳回原告李昊、李旭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院落土地损失760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赔偿原告李昊、李旭款项合计1684339.80元,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玫
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