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国太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
匡国太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匡国太。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盈行,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祈美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国太诉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钟盈行、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祈美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就匡国太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查明匡国太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县土房局)已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房屋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的事实,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一)按照实施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申请人已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的;……”的规定,认为匡国太的协调申请不属协调范围,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匡国太协调申请的决定。并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匡国太。
原告匡国太起诉称,其系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清水村17社村民。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县政府对清水村17社全部117名村民的土地和房屋予以征收。其家对房屋选择了货币安置。后,其多次要求县土房局支付征地的安置补偿费和房屋的过渡安置费,但该局至今未支付。且早已约定的由县土房局交付的还建房屋至今未交付。其就该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于2016年8月22日向县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该府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当日送达该决定书。但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不包括其主张的安置补偿费、过渡安置费,且县政府具有就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故县政府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该府予以受理。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其府收到原告的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后,查明奉节县原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简称县统征办)于2008年5月8日、5月27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清水村17社先后签订5份协议,该5份协议对征收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2011年12月15日,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简称县征收中心)与原告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对房屋进行了补偿,且按约定支付了各项补偿款。因此,原告现申请协调安置补偿费、过渡安置费,已不属县政府协调范围,其府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
1、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
2、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土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3、2008年5月8日的领款单;
4、2008年5月9日的支票存根;
5、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土地补偿安置追加协议;
6、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炸药仓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
7、2008年5月28日的领款单;
8、2008年5月28日的支票存根;
9、奉节县西部新区建设附着物综合补偿协议;
10、奉节县西部新区建设土地补偿安置第十八次补充协议;
11、2011年3月31日的专用领款单;
12、2011年3月31日的电汇凭证;
13、奉节县西部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
14、委托银行代发征地补偿款花名册;
15、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
16、《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
17、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涉及清水村17社协议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银行代发花名册、领款单及支票存根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对16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
1、奉节县西部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
2、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
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3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举示的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作出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奉节县朱衣镇清水村17社村民。2008年5月8日,因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工程建设需要,县统征办作为甲方与乙方清水村17社签订《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土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通过上述协议,约定了甲方对乙方被征收的各类土地面积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的具体金额,对补偿安置方式约定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召开社员代表会讨论形成分配方案并交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分配方案和付款花名册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乙方后,乙方对被安置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偿安置,甲方不再对乙方被安置人员的生产、生活承担责任。同日,奉节县朱衣镇清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清水居委会)申请领款,该领款单上载明事由为城西连接道征用土地补偿(2社、13社、14社、17社)、金额为206万余元。次日,县统征办将该款通过银行划入清水居委会。同年5月27日,县统征办作为甲方与乙方清水村17社签订《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土地补偿安置追加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被征收的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的具体金额,就补偿安置方式作了同前述协议相同内容的约定。次日,县统征办将追加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费用通过银行划入清水居委会。
2010年11月25日,因奉节县西部新区工程建设需要,县统征办与清水村2、4、12、17社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建设附着物综合补偿协议》,约定对上述社的集体土地计193余亩土地实施征收,总补偿金额为200万余元。2011年3月21日,县统征办与清水村2、4、12、17社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建设土地补偿安置第十八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被征收的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的具体金额,就补偿安置方式作了同本案所涉2008年签订协议相同内容的约定。2011年3月31日,县统征办将综合补偿协议、第十八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费用通过银行划入清水居委会。
2011年12月5日,因奉节县西部新区工程建设需要,县征收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匡国太户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对乙方建筑面积为302.52㎡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约定为: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住房;建构筑物补偿金额10万余元,安置补助费8人31万余元,共计41万余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费8人16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
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县土房局未支付其安置补偿费及过渡安置费为由,向县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请求县政府协调由县土房局支付其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及过渡安置费。县政府同日接到该申请后,经审查后于次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月24日,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称土地安置补偿费即是指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
另查明,因建制调整,奉节县朱衣镇原清水村于2008年调整为朱衣镇清水居委会。根据奉节编办函〔2011〕43号文,原县统征办2011年8月变更为县征收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县政府具有对奉节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土地发生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修建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被征收,而县土房局未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费,故申请县政府予以协调。县政府对此表示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修建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被征收是事实,所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已通过与原告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后,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对于过渡安置费,因原告对其房屋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房屋,不存在支付过渡安置费项。故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安置补助费作为依附于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产生的费用,交由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处置,并无不当。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就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县统征办或县征收中心达成协议,相关的费用已实际划入因建制调整后的清水居委会。之后只是由清水居委会通过村民大会确定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就该项内容提出的协调申请不属协调范围。对于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因原告对其房屋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方式,县征收中心已将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用支付于原告,原告亦认可收到该费用。在目前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实行货币安置的方式下,是否还需支付过渡安置费并无明确的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的该项内容亦不属申请协调范围。综上,县政府对此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请求协调事项不属行政协调范围,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一)按照实施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申请人已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县政府在2016年8月22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8月2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其程序合法。
综上,县政府作出《奉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国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匡国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程鸿声
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