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建顺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建顺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70490.73元。扣除医保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于建顺实际支付29201.99元。于建顺主张29202.01元与实际发生不符,应当以实际发生的29201.99元为准。
2、伤残赔偿金,于建顺主张计算标准为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根据查明事实,文登市公安局五垒岛边防派出所户口登记载明的于建顺的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山东省文登市泽库镇南辛庄村35号。因于建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标准计算,于建顺伤残赔偿金应为19364元/年×20年×10%=38728元。
3、误工费,于建顺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按照月工资7000元,合计28000元。
4、护理费,于建顺主张护理9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98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建顺主张住院共6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鉴定费为确定于建顺伤残等级所必需的支出,鉴定费2142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侵害人对侵害行为存在较高程度的过错时,受害人才能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于建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金额共计114371.99元。
关于于建顺对自身疾病与本案损伤是明知的,且住院手术也是针对本案损伤和自身旧疾一并治疗,根据恒源司鉴所(2018)民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建顺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本院认为,于建顺应当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承担50%的责任,赔偿金额应为114371.99元×50%=571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