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常三林等诉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陕0826行初9号

  原告常三林
  原告田艳笑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晓江
  委托代理人贺雪波
  委托代理人许东辉
  原告常三林、田艳笑因要求确认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绥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7)陕0826行初第6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艳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贺雪波、许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9日,田胜利驾驶陕K68651号车辆因临近弯道车速较快、超载行驶与张文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至张文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以交通肇事刑事立案并作出编号6108-2-11010400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陕K68651重型自卸车。
  原告田艳笑诉称,2015年9月19日,田胜利驾驶陕K68651号车辆与张文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张文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扣留陕K68651重型自卸车,未开具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5年10月19日被告违背事实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艳笑申请重新认定,榆林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责令被告重新调查,被告重新调查后认定张文祥承担主要责任,田胜利承担次要责任。此后被告一直不放车,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将扣留车辆归还原告田艳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被告超期扣留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车辆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23日扣留期间造成的停运等经济损失7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绥公交认字2015第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绥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违法长期扣留原告事故车辆。
  第二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陕K68651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常三林已将该车辆转让给田艳笑。
  第三组:绥德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理该交通事故,故意扩大原告损失。
  第四组: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长期扣留事故车辆,故意扩大原告损失。
  第五组:李亚杰、高泽龙、任小平、刘雄、高雷等五人关于同类车辆营运收入的证人证言,证明同类车辆每天运营收入区间为1200-1600元。
  第六组:绥德县交警大队物品返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返还扣留车辆凭证。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从一般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依法具有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办案民警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扣留,根据案件的损害事实,被告上报绥德县公安局后以刑事立案办理,拘留了驾驶员,扣留了肇事车辆,并向田胜利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事实存在。案件办理完毕后,被告向原告田艳笑及驾驶员告知了领取车辆的权利义务,并出具告知事项书,因田艳笑拒绝签字领取,办案民警将拒绝理由记录在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车辆,原告田艳笑不予领取,2017年9月22日田艳笑领取了扣留车辆。被告行使职权无违法行为发生,原告诉请的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涉案物证肇事车辆进行刑事扣押,即使违法应当由受害人依照刑事赔偿的法律救济程序赔偿,本案并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绥德县交警大队对田胜利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立案侦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
  第二组:司法鉴定委托书、呈请事故认定期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绥德县交警大队依法对田胜利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侦查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胜利不服提出复核后,上级机关指令重新进行事故认定。
  第三组:送达回证、交通事故事项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绥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期间,办案民警调查结束后向田胜利返还车辆,田胜利及其家属拒绝取车,办案民警将拒签理由记录在案的事实。
  第四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绥德县交警大队案件处理完毕,无继续扣留车辆的必要及事实,原告及田胜利拒不领取车辆系人为有意扩大损失,绥德县交警大队在交通管理及刑事办案过程中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刑事立案范围;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取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被告拒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第三方公权机关登记或者备案,没有车辆产权变更的记录,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产权变更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依法进行刑事侦查,无违法事实存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处理程序合法,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存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涉案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及其原告田艳笑领取事故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绥德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扣留原告涉案车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目的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目的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领取扣留车辆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认定的事实及其认定结果,与所要证明的扣留车辆的违法性无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田艳笑系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较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具事故车辆返还凭证的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许,田胜利驾驶陕K68651号重型自卸车辆因临近弯道车速较快、超载行驶与张文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张文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刑)立字(2015)499号立案决定书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作出编号6108-2-11010400号《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陕K68651号重型自卸车,该凭证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构告知处、当事人签名处、备注处为空白,告知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案件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取证,经批准中止事故认定期限。2015年10月19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刑)撤案字(2015)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田胜利交通肇事案。同日被告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田胜利、张文祥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7日被告告知田艳笑领取所扣留的车辆,因原告田艳笑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拒绝取车并提出复核申请,榆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榆公交复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被告重新调查,10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12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绥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张文祥承担主要责任,田胜利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日事故双方经被告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田艳笑出具返还扣留的车辆的凭证,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田艳笑实际取回被扣留车辆。
  另查明,陕K68651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常三林,2014年5月12日,常三林将该车辆转让给田艳笑,发生事故时,田艳笑为陕K68651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绥德县交警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依职权对发生事故的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无不当。虽然绥德县交警大队未及时让当事人在扣留凭证上签字并将扣留凭证送达以及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但该瑕疵并未影响田艳笑知道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扣留的事实,对其提起诉讼等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影响。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本案中,被告绥德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扣留事故车辆,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同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因申请复核拒绝领取车辆。2015年12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无需扣留车辆应及时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12月5日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拒绝领取的事实。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属于程序违法。因被告超期扣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故车辆给原告田艳笑依靠该车辆获取合法的收入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应予赔偿,违法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实际取回车辆之日止,共计719天。原告田艳笑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参照2016年陕西省在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的标准,按照每日98元的标准酌情进行赔偿。原告田艳笑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8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办理案件中无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观点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案应当通过刑事赔偿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观点,因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田艳笑怠于行使权利,拒不领取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二)项、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扣留原告田艳笑机动车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田艳笑经济损失人民币7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晟
审 判 员  李文武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