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后臣等诉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黄后臣。
原告:吴坤明。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2015883。
法定代表人:朱旭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道敏,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64927493X(1-1)。
法定代表人:王彦林。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通冠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后臣、吴坤明诉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32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皖13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臣、吴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富,被告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委托代理人宁道敏、陆汝明,第三人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停留在灵璧县浍沟镇凤山村两原告的沃尔沃BC360B挖掘机拖走,后扣押在灵璧县开发区灵璧东傲公司停车场院内。在此期间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挖掘机,或说明扣押原因及依据,并给予扣押手续,适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没作任何答复。后该局监察队长说交7万元罚金就可以把挖掘机拉走了。因为两原告当时付不起这笔款,该挖掘机就一直扣在停车场内。直至2015年7月10日,灵璧县开发区派出所通知两原告说挖掘机在停车场被盗,要原告去说明情况,原告方知该挖掘机已没有了(后得知被通冠公司拉走)。原告购买挖掘机的原价是136万元,首付款53万元后,每月付3.9667万元,原告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月的纯收入应不低于8万元,该机的按揭付款已付至2015年1月20日(计付35.7万元),2月份春节,可以延迟至3月底付。该机原告总付款88.7万元,只欠公司挖机款47.3万元,及利息63642.15元。挖掘机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挖掘机价值为103.7万元,挖掘机扣机损失166333.33元。就是说被告扣押原告的挖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挖掘机本身损失应为500357.8元(1037000-473000-63642.15),加挖掘机扣机损失166333.33元,合计666691.1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留挖掘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等文件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惨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非法扣留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666691.1元。
被告辩称:1、本案的核心是被告非法扣留挖掘机导致原告损失,被告没有扣留过原告的挖掘机。2、依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88号行政判决书,只认定了灵璧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说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所以对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扣机是灵璧县人民政府和灵璧县公安局、公路运输局等几个机关单位,如果发现盗采,就将挖掘机没收、扣机。当天是接到群众举报,当时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去人,当时扣机的时候,开机人弃机逃离了。当时由联合执法人员将挖掘机开到灵璧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停车场。4、第一,不知道机械的所有人。第二,不知道机械的使用人。第三,不知道机械使用的现场开采人,直到2015年3月8日,该机械案件第三人砸锁强行将该机拉走的时候仍然不知道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到7月10日正式报案,之前没有人到国土资源局、县政府、公安局等相关单位去报案并且说明原因。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引用了强制法第25条,查封扣押只有一个月的时间。由于案件的复杂,报请上级机关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是前提必须是知道机械的所有人是谁。一审判决判决我们非法扣机的事实不存在,所以要求我们行政赔偿也不存在。由于第三人砸锁将挖掘机拉走,这个过错是第三人造成和导致的。第三人即使是挖掘机所有人,但是今天它是违法开采的工具,司法机关就有权扣押、查封。在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将继续偷走,是造成本案事实的原因。5、按照第一和第二使用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第4条甲方的挖掘机如果产生扣押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卢大好的笔录上说挖掘机转给一个不知姓名的人用了,应该由那个不知名的人承担,不应该由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过了,双方有调解协议,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赔偿和我们没有关系,为了确定案件的事实才牵扯到我们。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的意见:1、被告所称的2015年3月8日扣留挖掘机,描述有矛盾之处,在国土局的上诉状中提到,2015年3月8日在巡查中发现挖掘机在非法开采,后来又说是接到举报发现非法开采,这两处存在矛盾。2、被告称我公司将挖掘机偷走,该用词不当,灵璧县公安局曾向我公司调查取证,我公司也说明并提交证据,公安局并没有认定我公司将挖掘机拉走为盗窃或者其他行为,所以被告所说的不当。3、被告说我公司将挖掘机偷走拖延办案办理,是在推卸责任。4、宿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提交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扣留挖掘机的行为。2、灵璧县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挖掘机被扣留后造成的经济损失。3、购机合同,证明挖掘机是原告购买。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滥挖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一份,证明执法单位是数家单位,查扣原告的挖掘机是政府行为,不是被告行为。2、黄后臣与卢大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挖掘机的使用人是黄后臣,实际使用人是卢大好。3、被告向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时违法开采的是卢大好。4、被告的报案材料一份。5、第三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律师函。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信访阅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信访局进行了信访。8、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黄后臣将机器租给卢大好,而且明知挖掘机被第三人扣走。9、整机收条一份,10、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11、二手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黄后臣向第三人购买挖掘机。1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黄后臣只付了部分购机款。13、挖掘机照片一张,证明挖掘机情况。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黄后臣后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说机器不要了,由第三人处置。15、第三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多次联系黄后臣,黄后臣拒绝还款。16、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17、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18、灵璧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19、被告对卢大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挖掘机在15年3月正在盗采的时候,被查扣,后期两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挖掘机与吴坤明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权属于第三人。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协议,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被告认为扣机是联合执法队扣的;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报告的内容和印章,可以认定扣机行为是被告所为。证据2系灵璧县人民法院委托,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是原告委托不符合事实,被告主张的该报告对其不产生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挖掘机为黄后臣所购买的事实。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通告没有说明哪几家政府部门进行联合执法,该通告也没有加盖联合执法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通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扣留原告挖掘机是联合执法行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后臣跟卢大好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黄后臣和卢大好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证据3,该证明材料系被告出具给灵璧县开发区派出所的,在该证明材料中,被告陈述“据了解使用该机械进行非法开采的嫌疑人叫卢大好”,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使用该机械进行非法开采的是卢大好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挖掘机被第三人拉走后被告向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对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挖掘机被扣后被第三人拉走进行信访的事实。证据10同证据2。对证据18,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因挖掘机被第三人拉走而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认定:对第三人所举的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对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第三人拉走挖掘机一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黄后臣、吴坤明以黄后臣的名义与第三人通冠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机销售合同,约定:黄后臣向第三人购买一台沃尔沃EC360BLC挖掘机,价值136万元,销售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三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原告只享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第三人即将挖掘机交付原告。2015年3月1日,原告黄后臣与卢大好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该挖掘机出租给卢大好使用,3月5日原告该挖掘机交付给卢大好。2015年3月8日,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开采为由,将该机扣押,停放在灵璧县开发区东傲公司停车场院内。随后原告即多次到被告单位交涉,均没有处理结果。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通冠公司以黄后臣从2015年4月1日后拒绝偿还逾期购机款为由,单方面强行将该挖掘机从东傲停车场拖走。2015年12月1日,两原告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和通冠公司为共同被告,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刻返还扣押的挖掘机并赔偿损失,2016年3月31日,灵璧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挖掘机2015年7月10日时的价格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扣机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25日,该事务所出具了皖淮评报字〔2016〕29号评估报告书,内容为:2015年7月10日,挖掘机价值为103.7万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扣机损失166333.33元。2016年6月27日,黄后臣、吴坤明与通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通冠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黄后臣、吴坤明人民币15万元,黄后臣、吴坤明放弃对VOLVOEC360BLC挖掘机(车架号36883)的所有权利,该挖掘机归通冠公司所有。同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3730-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查扣车辆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应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对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为此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3月8日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后,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既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扣押手续,也未办理任何延期手续,显属违法,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辩称扣押原告挖掘机是联合执法部门扣押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原告因扣押挖掘机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根据该规定,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因违法扣押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挖掘机被违法扣押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7月10日,根据灵璧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该期间的扣机损失为166333.33元,对于该损失,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予赔偿。虽然被告对被扣押的财物依法负有妥善保管的职责,但在被扣挖掘机被第三人强行拖走后,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了对该挖掘机的使用权利,且原告在此之间对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告现已无权请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本身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政行为合法,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后臣、吴坤明扣机款损失1663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均
人民陪审员 孙德龙
人民陪审员 高万丈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云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