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曹九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九芳,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8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单金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九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九芳及辩护人单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曹九芳以小店乡政府未补偿其坟地迁坟钱14000元为由,多次上访,2017年10月13日,在十九大召开期间,曹九芳以进京上访为要挟,敲诈小店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现金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九芳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未建议刑期。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九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事实不清,坟地权属归属不明,涉案两棺坟是否已移出光伏电厂的用地范围不明。因此,认定被告人对涉案14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曹九芳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害人杨某并没有指控曹九芳对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曹九芳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小店乡大曹村建设光伏发电站。在电站建设范围内的坟墓需要移地的,均给予相应补偿。其中的两处坟墓,因坟主的晚辈近亲属认定问题,负责光伏发电站补偿的人员与被告人曹九芳、曹久红(另案处理)发生争议。后经小店乡政府与大曹光伏电站协商,光伏发电站不再使用该两处坟墓所占之地,将光伏电站铁丝网圈占的范围进行收缩,使争议的两处坟墓隔离在电站范围之外。在此期间,曹九芳、曹久红多次以小店乡政府未补偿其坟地迁坟钱14000元为由,多次上访。

2017年10月12日,即十九大召开期间,曹九芳、曹久红到小店乡政府综治办院内二楼接访大厅,向其维稳责任人杨某提出立即支付14000元的“赔偿款”作为不进京上访的条件,小店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作为维控责任人,被迫答应被告人曹九芳与其姐曹久红钱款14000元的要求。之后把钱给曹九芳和曹久红,二人书写收条,并签写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九芳已成年,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九芳系传唤到案。

(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曹九芳没有犯罪前科。

(4)中共小店纪委决定文件,证明对于小店乡大曹村光伏项目内两座坟墓的补偿款被小店乡纪委收缴。

(4申诉书、停访息诉保证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曹九芳因大曹村光伏电厂坟墓拆迁问题上访,收到政府工作人员杨某给的14000元后停访息诉,写出保证书。

(4提取曹久红2017年10月13日购买南召-北京西K118次火车票一张,证明曹九芳以上北京上访相威胁。

2、证人证言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曹九芳、曹久红二人因光伏电站建站曾需占用两棺坟地一事多次上访,后电站不再占用该两棺坟地;十九大期间,二人以出示进京车票、去北京上访相要挟,敲诈杨某现金1.4万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电站占地协调工作,因虚报坟地得赔偿款被处理;曹九芳,曹久红威胁杨某敲诈现金1.4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全面负责电站项目协调,坟主身份无法确定,光伏电站不再占用该土地,并指示刘某将电站围网收网;十九大期间,曹久红、曹九芳敲诈杨某现金1.4万元。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经小店乡纪委调查,无法认定坟主是谁,将14000元迁坟补偿款收缴乡财政,并给予刘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乡政府与大曹光伏电站协商,剩余那两棺坟的土地不再占用,将那块地隔出电站用铁丝网圈占的范围。曹久红和曹九芳多次到小店乡政府、南召县信访局等单位上访,要14000元迁坟补偿款。十九大期间,曹九芳、曹久红等人以此为由、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在政府信访大厅内敲诈杨某现金1.4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曹九芳的供述,证明曹九芳和曹久红去小店乡政府,要求给付小店乡大曹村两棺坟的赔偿款,该两棺坟是其父亲继父继母的坟,或者是其父亲的爷奶的坟。后二人到南召县信访局信访。2017年10月12日上午,曹九芳和曹久红到小店乡政府综治办院内二楼接访大厅,向乡政府的杨某威胁,其已购买了10月13号去北京的火车票,如果今天不给赔偿款,明天就去北京上访,并将已购的车票出示与杨某。之后乡政府的杨某把钱给曹九芳和曹久红,二人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关于辩护人认为涉案两棺坟是否已移出光伏电厂的用地范围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大曹村光伏电站项目部未再占用涉案坟地所占土地,并且将该两处坟地从项目部用地隔离出来,且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该事实有证人乔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照片佐证,被告人也予以供述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信访过程中未违反信访条例,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索要占地补偿款涉及的坟地的土地,并未被电厂占用,仍然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以越级进京上访为要挟,向相关维稳责任人施加压力,索要自己不应该得到的钱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并没有指控曹九芳对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经查杨某的陈述中说明了被告人曹九芳和其姐姐曹久红多次上访索要14000元迁坟补偿款,被告人曹九芳庭前供述,也证实2017年10月12日曹九芳和曹久红向负责稳控的杨某说明自己已经购买了进京的火车票,并出示了火车票,如得不到钱就进京上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九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声称的亲属坟地并未被光伏电厂占用,仍利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基层稳控责任人的维稳压力,向稳控责任人施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九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九芳退赔违法所得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亚标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秦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