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小店乡大曹村建设光伏发电站。在电站建设范围内的坟墓需要移地的,均给予相应补偿。其中的两处坟墓,因坟主的晚辈近亲属认定问题,负责光伏发电站补偿的人员与被告人曹九芳、曹久红(另案处理)发生争议。后经小店乡政府与大曹光伏电站协商,光伏发电站不再使用该两处坟墓所占之地,将光伏电站铁丝网圈占的范围进行收缩,使争议的两处坟墓隔离在电站范围之外。在此期间,曹九芳、曹久红多次以小店乡政府未补偿其坟地迁坟钱14000元为由,多次上访。
2017年10月12日,即十九大召开期间,曹九芳、曹久红到小店乡政府综治办院内二楼接访大厅,向其维稳责任人杨某提出立即支付14000元的“赔偿款”作为不进京上访的条件,小店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作为维控责任人,被迫答应被告人曹九芳与其姐曹久红钱款14000元的要求。之后把钱给曹九芳和曹久红,二人书写收条,并签写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九芳已成年,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九芳系传唤到案。
(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曹九芳没有犯罪前科。
(4)中共小店纪委决定文件,证明对于小店乡大曹村光伏项目内两座坟墓的补偿款被小店乡纪委收缴。
(4申诉书、停访息诉保证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曹九芳因大曹村光伏电厂坟墓拆迁问题上访,收到政府工作人员杨某给的14000元后停访息诉,写出保证书。
(4提取曹久红2017年10月13日购买南召-北京西K118次火车票一张,证明曹九芳以上北京上访相威胁。
2、证人证言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曹九芳、曹久红二人因光伏电站建站曾需占用两棺坟地一事多次上访,后电站不再占用该两棺坟地;十九大期间,二人以出示进京车票、去北京上访相要挟,敲诈杨某现金1.4万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电站占地协调工作,因虚报坟地得赔偿款被处理;曹九芳,曹久红威胁杨某敲诈现金1.4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全面负责电站项目协调,坟主身份无法确定,光伏电站不再占用该土地,并指示刘某将电站围网收网;十九大期间,曹久红、曹九芳敲诈杨某现金1.4万元。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经小店乡纪委调查,无法认定坟主是谁,将14000元迁坟补偿款收缴乡财政,并给予刘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乡政府与大曹光伏电站协商,剩余那两棺坟的土地不再占用,将那块地隔出电站用铁丝网圈占的范围。曹久红和曹九芳多次到小店乡政府、南召县信访局等单位上访,要14000元迁坟补偿款。十九大期间,曹九芳、曹久红等人以此为由、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在政府信访大厅内敲诈杨某现金1.4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曹九芳的供述,证明曹九芳和曹久红去小店乡政府,要求给付小店乡大曹村两棺坟的赔偿款,该两棺坟是其父亲继父继母的坟,或者是其父亲的爷奶的坟。后二人到南召县信访局信访。2017年10月12日上午,曹九芳和曹久红到小店乡政府综治办院内二楼接访大厅,向乡政府的杨某威胁,其已购买了10月13号去北京的火车票,如果今天不给赔偿款,明天就去北京上访,并将已购的车票出示与杨某。之后乡政府的杨某把钱给曹九芳和曹久红,二人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关于辩护人认为涉案两棺坟是否已移出光伏电厂的用地范围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大曹村光伏电站项目部未再占用涉案坟地所占土地,并且将该两处坟地从项目部用地隔离出来,且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该事实有证人乔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照片佐证,被告人也予以供述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信访过程中未违反信访条例,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索要占地补偿款涉及的坟地的土地,并未被电厂占用,仍然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以越级进京上访为要挟,向相关维稳责任人施加压力,索要自己不应该得到的钱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并没有指控曹九芳对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经查杨某的陈述中说明了被告人曹九芳和其姐姐曹久红多次上访索要14000元迁坟补偿款,被告人曹九芳庭前供述,也证实2017年10月12日曹九芳和曹久红向负责稳控的杨某说明自己已经购买了进京的火车票,并出示了火车票,如得不到钱就进京上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