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金文福、贾某等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文福,无固定职业。2004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守玉,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公民身份号码23233197402132215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宋某、金文福及其辩护人唐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贾某、金文福共同预谋盗窃红小豆。贾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黑GXXXXX的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金文福驾驶其车牌号为黑GXXXXX的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拉载金的雇工被告人宋某,三人采用装袋运走的方式多次盗窃红小豆。

1.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宋某来到黑龙江省八五O农场东沟林场场院,撬开场院门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隔年红小豆6175斤(价值14017元)盗走,运至贾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租用的车库存放。次日在宝清县销售,获赃款12350元。赃款分给宋某300元,其余12050元被贾某、金文福分赃。

2.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宋某来到黑龙江省云山农场3连场院外,从栅栏缺口处进入场院,将被害人张某丙灌装成袋的红小豆59袋(价值16796元,其中2袋放在场院北侧沟内垫路未带走)盗走,运至贾某在宝清县租用的车库存放。次日在宝清县销售,获赃款17720元。赃款分给宋某300元,其余17420元被贾某、金文福分赃。

3.201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宋某驾来到黑龙江省八五O农场3连场院外,撬开场院门盗走被害人孙某红小豆6400斤(价值16640元)。三人将所盗赃物存放到宝清县贾某租用的车库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金文福驾驶其车牌为黑GXXXXX银色松花江牌汽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馨园小区3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杨某的车牌为黑RXXXXX黑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价值967元)盗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金文福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48420元;被告人贾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47453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47453元。

经侦查,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于2017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清县抓获。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贾某、金文福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文福曾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金文福具有累犯,主犯,多次盗窃,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贾某具有主犯,多次盗窃,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宋某具有多次盗窃,从犯,坦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文福的辩护人唐守义的主要辩护要点是:1.金文福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并能够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2.金文福在案发后积极筹款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所盗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院对金文福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贾某、金文福共同预谋盗窃红小豆。贾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黑GXXXXX的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金文福驾驶其车牌号为黑GXXXXX的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拉载金的雇工被告人宋某,三人采用装袋运走的方式多次盗窃红小豆。

1.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伙同宋某驾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O农场东沟林场场院,撬开场院门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隔年红小豆6175斤(价值14017元)盗走,运至贾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租用的车库存放。次日在宝清县销售,获赃款12350元。赃款分给宋某300元,其余12050元被贾某、金文福分赃。

2.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伙同宋某驾车来到黑龙江省云山农场三连场院外,从栅栏缺口处进入场院,将被害人张某丙灌装成袋的红小豆59袋(价值16796元,其中2袋放在场院北侧沟内垫路未带走)盗走,运至贾某在宝清县租用的车库存放。次日在宝清县销售,获赃款17720元。赃款分给宋某300元,其余17420元被贾某、金文福分赃。

3.201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贾某、金文福伙同宋某驾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O农场三连场院外,撬开场院门盗走被害人孙某红小豆6400斤(价值16640元)。三人将所盗赃物存放到宝清县贾某租用的车库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金文福驾驶其车牌为黑GXXXXX银色松花江牌汽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馨园小区3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杨某的车号牌为黑RXXXXX黑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价值967元)盗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金文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48420元;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47453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47453元。

经侦查,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于2017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清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等;证人朱某、张某甲、代某、臧某、幕春珍、祈忠志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农垦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的搜査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福、贾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唐守玉提出的金文福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全部退赔并得到谅解及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在确定量刑时予以考量;但请求对金文福从轻处罚的意见,考虑金文福系累犯,有前科且多次实施盗窃,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金文福、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贾某、金文福、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金文福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对金文福、贾某、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金文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前科,主犯,多次盗窃,坦白,自愿认罪,退赔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部分赃物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量刑情节,综合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贾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犯,坦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部分赃物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量刑情节,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四、作案工具黑GXXXXX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黑GXXXXX银色松花江牌面包各一辆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英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