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蔡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焕陆,汕尾市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汕尾市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蔡焕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整治品清湖海域环境的通告》(汕府【2010】18号),2011年3月16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清理整治品清湖养殖区的通告》(汕市区府通【2011】1号),以上两“通告”均要求对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进行清理、整顿,由政府部门组织人员对该海域的非法设施予以清理拆除。自从政府组织人员在品清湖海域内清理拆除非法设置的定置网、围网等养殖设施后,该海域内出现大量自然生长的蚌、“海瓜子”(俗称“角仔”)等贝壳类海产品。2012年1月开始,同案人张某1、伍某(均已判刑)、黄某10(另案处理)合伙成立以霸占该海域内贝壳类海产品资源,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且没有注册的“公司”,并以汕尾市城区某码头旁的二间平房作为“公司”所谓的办公地点,同时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和同案人张某2、黄某17、张某3、杨某2、黄某11、黄某12、黄某13、黄某18(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同案人张某1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3负责带同案人张某2、黄某17、黄某11、黄某12等“公司”员工每天开船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巡逻,一旦发现有人在该海域捕捞“海瓜子”等贝壳类海产品时就告知“公司”要收“过秤费”,并负责到码头过秤、记数,追收欠款;杨某2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张某3、张某2、黄某17等人驾船出海巡逻时,船上都放有铁锹和木棍等工具,对不交纳“过秤费”的捕捞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驱赶。期间,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的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等人,多次受到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及张某3、黄某11、黄某12、张某2、黄某17一伙威胁、恐吓,要求各被害人以每斤“海瓜子”6角元的价格,强迫他们交纳“过称费”,其中被害人黄某1被迫交纳给伍某和张某1成立的“公司”员工人民币约16万元,被害人黄某6被迫交纳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黄某7被迫交纳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一伙共索得人民币165200元。

2012年4月期间,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某村渔民王某3、王某4、王某7、王某5、王某8、翁某1等人在东涌镇古沟港附近海域捕捞蚌苗,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张某1、伍某、张某2、黄某17、张某3、黄某11、黄某12、杨某2、黄某13、黄某16等人威胁、恐吓和驱赶,要求王某3等人在该海域捕捞的贝壳类要归还其“公司”,张某1扬言如下次见到王某3等人在该海域捕捞将采用暴力手段对待。

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张某3、黄某16驾驶一艘蓝色柴油机胶艇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驱赶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而未向其“公司”交纳“过称费”的东涌镇某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多名渔民,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张某3先是对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语言威胁和恐吓,然后,又采用暴力手段对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驱赶,张某3驾船加速试图撞向捕捞作业的渔民,同时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其手中的竹竿猛打水面,而后,张某3将船驶向正在作业的王某1,蔡某某使用其手中的竹竿对王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

2017年9月26日、27日,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1、张某3、伍某、张某2、黄某17、杨某2、黄某11、黄某12、黄某13、黄某18供述,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5、黄某4、黄某6、黄某7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清理整治品清湖海域环境的通告》[汕府(2010)18号]、《关于清理整治品清湖养殖区的通告》[汕市区府通(2011)1号],杨某2、黄某1、黄某4提供的《计数单据》、《收款收据》,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抓获经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7号、281号、(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76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市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受纠集伙同同案人张某1、张某3等人采取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共人民币16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已判决的主犯张某1、伍某及同案人张某2、黄某17在审理期间已与各被害人就赔偿事宜等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4等人谅解,据此,对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且其他同案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俊智

法官助理张焕棠

审判员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王伟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