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周某、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民初741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有的位于桐棉镇那梨开发区的楼房由被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0000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方面,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宁明县那梨开发区的一栋楼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已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应证书,作为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分割该房产的理由。事实是,该房产虽然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应证书,但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为由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12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位于宁明县那梨开发区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此,上诉人认为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就夫妻共有财产方面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等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共同建造位于那梨开发区的楼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楼高两层半,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当时建造开支约15万元,现市场价值20万左右,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万元,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儿女之间矛盾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丧偶,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24日到桐棉镇政府登记再婚,婚后,上诉人带再婚前的两个儿女与被上诉人再婚前的三个儿子一起生活,得到被上诉人父母及亲戚的友好相待及认可,并将上诉人的儿女改名与被上诉人的孩子为同字辈。在上诉人孩子长大外出打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照应和照料,并未将其当外人排挤,夫妻之间感情尚好。二、上诉人所说的与被上诉人分居超过两年,与事实不符。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外出打工,感情尚好。2015年、2016年春节上诉人还回家过年,被上诉人及家人没有因为上诉人长期离家而不认上诉人为一家人。2016年11月,上诉人提出离婚,伤透家人及亲戚的感情。三、上诉人所说的2008年共同建造位于桐棉镇那梨开发区的楼房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该楼房不完全是夫妻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的三个儿子亦有出资,还有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及亲朋好友借款约10万元,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者上诉人所述的房屋估值方式毫无根据。双方结婚期间,仍存有相关债务。2013年5月,上诉人外出打工并长期离家,夫妻的共同债务均由被上诉人一方独自负担偿还。因此,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偿还,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不合情也不合理。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购买一块地皮,现估价8万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愿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服从判决。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桐棉镇那梨开发区的楼房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到桐棉镇政府登记再婚,婚后原告带着再婚前的两个儿女与被告再婚前的三个儿子在起生活。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及(2016)桂1422民初1230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现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宁明县那梨开发区的一栋楼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已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应证书,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在本院询问调查中,上诉人周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位于那梨开发区的楼房为夫妻共有财产错误;被上诉人黄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没有具体指出事实不清之处。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分割位于那梨开发区的楼房是否为双方共同建造的问题。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99年12月再婚组成家庭,婚后双方于2008年在桐棉镇那梨开发区建一栋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楼房,上诉人周某主张建房费用为15万元,被上诉人黄某主张建房费用为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时,双方养育的五个孩子年纪尚小,再婚九年后建的楼房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黄某在(2016)桂1422民初1230号案件庭审中亦承认该楼房为夫妻共同建造。至于被上诉人黄某提出建房时向亲朋好友借款和银行贷款及政府补贴、孩子出资等,应不完全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夫妻建房中借款、贷款及政府补贴、孩子资助并不能否定该楼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建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分析,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在宁明县建有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99年再婚,双方重组家庭后,共同养育五个孩子已成年,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导致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周某在法院第一次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并多次表达要求离婚的强烈请求;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中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将服从判决。再结合本院调解情况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站在各自的立场陈述意见,已然不顾及十七年的夫妻之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要求分割位于桐棉镇那梨开发区楼房的问题。前面已对该楼房是否为双方共同建造予以论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涉案楼房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楼房所有权归属,而该楼房原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孩子们共同居住,现主要是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儿子、儿媳、孙子等居住,鉴于此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上诉人黄某继续管理使用该楼房。因上诉人周某在离婚后不再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楼房,故应由被上诉人黄某给予相应补偿。结合双方对于楼房造价的陈述及被上诉人黄某的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黄某补偿周某50000元。至于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果双方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上诉人黄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在那梨开发区购买一块地皮,该块地皮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就其该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周某提出该地皮为其妹妹周花梅购买,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要求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位于那梨开发区的楼房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建造,并在判决准予离婚后未考虑不管理使用的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周某提出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黄某补偿上诉人周某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农立海

法官助理谢锡幸

审判员韦权美

审判员陶园园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