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朝文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上诉案
熊朝文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文。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624-6。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朝文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熊朝文于1970年12月到丰都县白江洞水库工作。1975年4月熊朝文被原丰都县水电局任命为丰都县白江洞水库管理人员。熊朝文从1991年1月担任丰都县白江洞水库管理所所长至2005年。
2001年4月1日,熊朝文与丰都县白江洞水库电站签订《劳动合同书》。2003年4月,熊朝文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2003年12月16日,原丰都县劳动局对熊朝文发出丰劳新工(2003)字第167号《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2003年11月7日,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熊朝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中的审批意见是“同意完善用工手续”。
2003年12月17日,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针对丰都县白江洞水库管理所的《关于完善职工用工手续的请示》作出丰都劳社发﹝2003﹞97号《关于确定熊朝文等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确定熊朝文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6月。
2007年5月23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社局)作出丰劳社函﹝2007﹞88号《关于确认熊朝文同志连续工龄的批复》(简称﹝2007﹞88号《批复》):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精神,熊朝文同志于1975年4月至2003年12月工作期间确认为连续工作年限。1975年4月至1986年9月工作期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须在县社会保险局分年度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计为实际参保年限。
2007年11月16日,丰都县人社局批准熊朝文退休,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载明,熊朝文退休时间为2007年9月,缴费年限为32年6个月。
2016年5月16日,丰都县人社局向熊朝文发出丰人社函﹝2016﹞34号《关于拟撤销丰都劳社函﹝2003﹞97号等文件和纠正熊朝文退休审批表中确认缴费年限的告知书》,拟撤销:一、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填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上作出“同意完善用工手续”的审批意见;二、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丰劳新工(2003)字第167号);三、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确定熊朝文等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丰都劳社发﹝2003﹞97号);四、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确认熊朝文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劳社函﹝2007﹞88号);五、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填写审批表》中确认的缴费年限32年6个月的审批意见,并重新按实际缴费年限确定你的缴费年限为21年。并告知熊朝文有陈述、申辩权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6年6月21日,丰都县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发﹝2016﹞105号《关于撤销丰都劳社发﹝2003﹞97号文件的决定》,撤销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2月17日作出的丰都劳社发﹝2003﹞97号《关于确定熊朝文等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
2016年6月23日,丰都县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发﹝2016﹞118号《关于撤销原审批熊朝文招工登记表行为及丰劳新工(2003)字第167号文的决定》,撤销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1月7日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中作出的“同意完善用工手续”的审批意见,并撤销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丰劳新工(2003)字第167号《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同日,丰都县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发﹝2016﹞122号《关于撤销丰都劳社函﹝2007﹞88号文件的决定》(简称﹝2016﹞122号《决定》),撤销其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2007﹞88号《批复》,主要理由是:“鉴于你无招用为临时工的计划指标,不属于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属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适用范围”。同日,丰都县人社局还作出丰人社发﹝2016﹞123号《关于纠正熊朝文退休审批表中确认缴费年限的决定》,撤销原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填写审批表》中确认的缴费年限32年6个月的审批意见,重新按实际缴费年限确定为21年。
熊朝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丰都县人社局作出的﹝2016﹞122号《决定》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006]206号《通知》)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现就我市企业临时工工龄计算等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此可见,适用该条规定计算连续工龄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属企业按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二是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者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固定工。
关于熊朝文是否属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的问题。根据1965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而本案中,熊朝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丰都县白江洞水库工作符合上述关于招用临时工的规定,故对熊朝文属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熊朝文是否属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问题。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熊朝文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被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打破计划用工模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此后,劳动部门不再为用人单位办理招录用的相关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相关规定,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虽然丰都县人社局为熊朝文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等,但因当时我国已全面实现自主用工,已经没有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用工制度,因此,不能认定熊朝文是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关于熊朝文是否属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固定工的问题。双方对熊朝文不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固定工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熊朝文是否属于由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固定工的问题。熊朝文认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准招收水利工程管理职工的有权机关,并提供了丰都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编制和单位性质及用工性质等情况的证明》,拟证明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定人员编制、确定用工性质的职权。但熊朝文提供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为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虽然熊朝文经原丰都县水电局任命为丰都县白江洞水库的管理人员,但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来看,不能认定熊朝文是经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的本企业固定工。
综上所述,熊朝文请求撤销丰人社发﹝2016﹞12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朝文的诉讼请求。
熊朝文上诉称:一审法院拒绝适用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水利工程专项“特殊政策”,仅适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水利工程专项“特殊政策”相抵触的一般政策对上诉人是否计算连续工龄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未对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编制核定权属于哪个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对上诉人的用工性质、工作单位性质也未依政策规定确定。
丰都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都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熊朝文作出﹝2016﹞122号《决定》撤销其作出的﹝2007﹞88号《批复》是否正确合法。丰都县人社局作出﹝2007﹞88号《批复》所依据的文件系[2006]206号《通知》,而适用该文件的前提条件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本案中,熊朝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1975年4月到丰都县白江洞水库工作,是企业按照规定招录的临时工,也不能证明其之后被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故丰都县人社局根据[2006]206号《通知》作出﹝2007﹞88号《批复》属适用文件错误,应予纠正。丰都县人社局作出﹝2016﹞122号《决定》,自行撤销﹝2007﹞88号《批复》,正确合法,应予支持。熊朝文请求确认﹝2016﹞122号《决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朝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刘厚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