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王培艺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艺,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艺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培艺三次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窃取未上锁车辆内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858元。其中第二起,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得逞。被告人王培艺在实施后两起盗窃时在车内留纸条,以其窃取的车钥匙、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向被害人要挟,分别向被害人严某1、付某索要钱款2000元、300元,被害人严某1未交付,被害人付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王培艺后取回被盗钱包。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培艺被抓获,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盗钱包等物证照片、纸条等书证、被害人严某1等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培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培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培艺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培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敲诈勒索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培艺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艺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培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23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培艺至厦门市海沧区上,发现被害人严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XXXXX“迷你”小型轿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该车的车钥匙一把。经价格认定,被盗车钥匙价值2784元。

2.两三天后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培艺又至上述第一起盗窃犯罪的同一地点,找到同一部车,使用之前窃取的车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欲窃取财物,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王培艺在车内留下一张纸条,以之前窃取的车钥匙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严某1索要2000元,因被害人严某1未按照被告人王培艺的要求将现金2000元放在车内而未得逞。2017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培艺为让被害人相信其持有车钥匙以达到勒索目的,将闽DXXXXX小型轿车驶离原停放位置,后弃车逃跑,致车辆刮擦受损。

3.201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培艺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西片405-1号旁的路边,发现被害人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XXXXX小型轿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付某“CISKangaroo”牌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小型POS机一台等财物,无现金)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钱包价值74元。后被告人王培艺在车内留下一张纸条,以窃取的钱包及证件、银行卡等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付某索要500元,后降低数额索要300元。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付某不得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王培艺才取回被盗钱包。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培艺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一网吧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培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严某1表示考虑到被告人王培艺家庭经济困难,放弃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付某表示已得到被告人王培艺亲属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立案、侦破情况,及对被告人王培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培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3.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照片证明,付某指认其被盗物品。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OPPO牌手机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培艺处扣押其与被害人付某进行联系与转账的手机。

5.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闽DXXXXX小轿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向严某1提取闽DXXXXX小轿车,后发还。

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条、证明:(1)王培艺在被害人严某1车上留下纸条,内容为“骗你我死全家,你的遥控器要吗,我拿到了,要的话放2000在车上,东西就还你。”该纸条王培艺和严某1已确认。(2)付某提供的纸条,内容为“东西要的话加我微信XXX,转500给我。”

7.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严某1放弃赔偿请求,表示谅解;因王培艺的父亲已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付某表示谅解。

8.提取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车辆维修估价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向严某1提取其宝马车相关资料及车辆维修估价单,维修估价7852.81元。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闽DXXXXX“迷你”小型轿车车钥匙价值2784元;“CISKangaroo”钱包价值74元;“华夏”小型POS机不符合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

10.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培艺辨认厦门市海沧区新垵东片207号门口的辅道,系其在闽DXXXXX小型汽车内放纸条的地点;厦门路安达驾校对面的路边上,系其弃车逃跑的地点;厦门市海沧区新垵西片405-1号,系其盗窃走车内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的地点。

11.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付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王培艺联系,王培艺要求付某先转500元,他才还钱包,后要求付某先转300元,其就还钱包,剩下的钱付与不付看付某自己的意思。当天下午15时22分、16时44分付某分别各发200元微信红包一个,共计400元给王培艺。

12.监控视频及说明证明,2017年11月30日1时46分,王培艺在闽DXXXXX小轿车旁徘徊;1时53分王培艺启动该车。

13.被害人严某1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7日左右,其把闽DXXXXX小轿车停在新垵村小木屋夜市附近,车钥匙放车上丢失,后重新配置。2017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驾驶座位上留有纸条,内容为:“骗你我死全家,你的遥控器要吗要的话放2000元在车上,我拿到了东西就还你”。其没有放钱在车上。2017年11月30日8时20分许,其接民警电话,得知小轿车在海沧区靠近新垵村一侧的翁角路道路中间。其到现场,车门没锁,发动机开着,左轮胎上方的车身有刮擦痕迹。

14.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2017年12月9日下午,其将闽DXXXXX号小轿车停放在新垵村405-1号旁路边,次日9时开车时发现车门没锁,驾驶座上放了一张纸条写着:东西要的话加我XXX转500给我。后其发现车辆储物格内一个棕色CISKangaroo牌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若干、一台小型POS机等物品)丢失。其加微信后,对方要求其转500元才还钱包,否则就丢掉钱包,其迫于压力先转了200元给对方,拿到钱包后,怕对方报复破坏其停放在那边的车,又转200元给对方。

15.被告人王培艺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3、24日左右凌晨,其在厦门市海沧区,发现一部紫色小轿车车门没锁,遂打开车门试图盗窃财物,找到一把车钥匙偷走。两三天后凌晨,其拿车钥匙试图再去紫色轿车里盗窃财物,但未偷到财物,遂在车内留下纸条要求车主放2000元在车内,其就归还钥匙。2017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再找到紫色轿车,发现车主没有把2000元放车内,遂决定将车挪个位置,让车主知道钥匙在其身上,其驾车数百米,好像刮到东西,后车辆熄火,其逃离。2017年12月10日凌晨,其在厦门市海沧区锦盛包装厂附近发现一部白色轿车车门没锁,打开车门偷到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其在车内留下纸条,写上其微信号,告知车主想要回钱包与其微信联系。当日白天车主主动联系,其索要500元,后车主转给其200元,其将钱包放置地点告诉车主,车主拿到钱包等物品后,又微信转给其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培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以所盗财物相要挟,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培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艺偷开被害人机动车并导致车损,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培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培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燕

人民陪审员刘华英

人民陪审员邱薛莲

法官助理陈淑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