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辰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晓辰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庆,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张晓辰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付被拖欠工资384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是四平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不是企业。四平市财政每年拨款600万元,都被管理人乱用了,自筹自支只是近几年的事,而且现在水利收费正常,应该将过去欠的工资逐步补发。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是上诉人的管理单位,掌握工资标准及发放详情,应依法出示,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
灌区管理局辩称:灌区管理局是事业性质、企业管理自收自支,以收定支性质单位。2000年,由于二龙湖停止供水,单位无水费可收,单位大多数职工都放假,自谋职业。在此期间没有上班的职工,根据单位收益及上级拨给救济帮扶金的情况,给职工发放生活费。灌区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在放假期间只有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义务,作为未提供劳动的职工,要求给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张晓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付拖欠工资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灌区管理局是企业形式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自收自支。原告张晓臣在被告灌区管理局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二龙湖停止水田供水,灌区管理局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管理方式,开始放假,在放假期间张晓臣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管理原因决定放假,原告在放假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14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放假期间只有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义务,作为未提供劳动的原告,要求给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应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晓臣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灌区管理局停工停产放假期间,张晓辰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灌区管理局补发放假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张晓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晓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