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罗光云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云,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捕前住冕宁县锦屏乡新荣村1组17号,2O1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9日被冕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9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2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2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2云打电话将邓某1叫至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步行街左岸咖啡“四季发财”包间内,以邓某1和其老婆周某开房为由殴打邓某1,邓某1在不堪罗某2云继续对其以言语及殴打的威胁下,答应了罗某2云提出的赔偿168888元的要求,当晚邓某1在冕宁县“丹珠德勒”酥油茶包间内将现金人民币18888元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罗某2云,并向罗某2云口头承诺50000元欠款于2017年7月底付清,后邓某1又向罗某2云写了一张100000元欠条,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2O17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罗某2云将从邓某1处收到的18800元现金通过取款机转账的方式将钱打入其弟罗某2辉农业银行账户中(卡号为62XXX79),邓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查明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检察机关认为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2云以言语及殴打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2云辩称,我认罪。事发当天,我踢了他几脚,也打了他几耳光,我殴打他时情绪激动,因为他破坏了我的家庭,而且我的孩子也小。但是钱是他主动提出来赔给我的,只是我对他提出的金额不满意。经过我、邓某3、邓某1三人多次协商后决定由邓某1赔偿我人民币168880元。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郑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受害人邓某1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2云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2云打电话将邓某1叫至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步行街左岸咖啡“四季发财”包间内,以邓某1和其老婆周某开房为由殴打邓某1,邓某1在不堪罗某2云继续对其以言语及殴打的威胁下,答应了罗某2云提出的赔偿168888元的要求,当晚邓某1在冕宁县“丹珠德勒”酥油茶包间内将现金人民币18888元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罗某2云,并向罗某2云口头承诺50000元欠款于2017年7月底付清,后邓某1又向罗某2云写了一张100000元欠条,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2O17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2云将从邓某1处收到的18800元现金通过取款机转账的方式将钱打入其弟罗某2辉农业银行账户中(卡号为62XXX79),邓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罗某2云于1988年10月02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载明,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7月24日11时许接到受害人邓某1报警。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该案。

3.立案决定书载明,冕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2017.7.24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4.归案情况载明,2017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2云打电话将邓某1叫至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步行街左岸咖啡“四季发财”包间内,以邓某1和其老婆周某开房为由殴打并威胁邓某1赔偿人民币168888元,在罗某2云的威胁及殴打下,当晚邓某1将人民币18888元支付给罗某2云,并向罗某2云写欠条承诺余下的钱于2018年3月之前付清。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经过摸排调查于2017年8月15日在冕宁县小东河“左岸咖啡”将被告人罗某2云抓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商业步行街左岸咖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受害人邓某1辨认出被告人罗某2云是2017年7月24日在冕宁县“左岸咖啡厅”包间内对自己进行殴打并强制写下16.8万欠条的人。

7.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罗某2云指认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左岸咖啡”、丹珠德勒酥油茶、中央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是其敲诈勒索他人的具体作案地点。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XXX79)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罗某2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

9.扣押清单载明,冕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1(被告人罗某2云的父亲)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0.发还清单载明,冕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发还人民币10000元给受害人邓某1。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冕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受受害人邓某1提交的手机视频刻盘后的光盘一张。

12.光盘二张载明,受害人邓某1在“左岩咖啡”被打的视频;被告人罗某2云与受害人邓某1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

13.照片载明,受害人邓某1受伤住院。

14.情况说明载明,经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多次告知受害人邓某1将鉴定结果交至冕宁县公安局,2017年10月19日邓某1电话告知其因恢复期不足三个月无法出具伤情鉴定结果。

15.西昌平安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受害人邓某1于2017年7月26日住院,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

16.(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罗光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7.鼎诚凉山司鉴【2017】临鉴字第05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受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18.微信聊天截图载明,被告人罗某2云与受害人邓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19.受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周某是罗某2云的老婆,2017年7月22日晚上我和周某等朋友在酒吧喝酒一直到7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她就在丽都假日酒店开了一间房间。周某在7时许离开了酒店,我在7时20分左右出丽都酒店就看见一个男子开一辆白色汽车,我之前在周某微信上看见过那名男子的照片,貌似是周某的老公。之后周某的老公就用微信威胁我,如果我不接听他的电话,他就去找我老婆还有家人并把我一家全杀了。我出于害怕就接了他的电话并约好我去找他作解释。22时许我走到许家河时就遇到周某老公等四五名男子在那里等我。他们将我用汽车载到左岸咖啡,在左岸咖啡房间里,他们对我进行了殴打,没有使用工具,我的左眼受伤了、左某也受伤了。他强迫我写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让我在七月底之前再另行支付五万元给他。当晚周某老公让我单独又给了他18888元现金,钱是我打电话给我哥让他从银行取来给周某老公的。随后这两天我不断接到周某老公的电话威胁和恐吓,让我把钱付了,我就让我哥哥在2017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20.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在我堂哥陆某2开的左岸咖啡帮忙,下午六七点钟左右,罗某2云和另外一个就这个酒吧来耍,后来又陆陆续续的来了些人,其中我认识的有赵伍伍儿、王某1。大概晚上八九点左右,邓某3和一个小伙子也来了酒吧,还说如果有必要的话喊我也进去帮劝一下。后面我听到这个包间里面很吵,所以我就进去看下是怎么回事,我进包间后看见和邓某3一起进去的那个小伙子跪在门口进去点的位置,罗某2云在用手使劲扇那个小伙子的脸,用脚踢他身上,从他们的言谈中我听出来那个小伙子和罗某2云的老婆有不正当关系。我心里觉得这个小伙子不对,但也想着帮邓某3,所以就先用手打了他右脸一巴掌,然后劝罗某2云好好说。他们就没有再打这个小伙子了,我就出去了,后面这个包间又吵起来,陆某2就去看了。

21.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4日12时许,我接到我弟邓某1的电话,他说他被人打了,现在在县医院,让我过来陪他看下病,当时我就看见邓某1眼睛全是浮肿,左眼全是血丝。我当时就问邓某1是怎么回事,邓某1说2017年7月23日晚上11时许,邓某1和一个女子在冕宁喝了点酒,他和那名女子就一去开了一个房间。到了第二天邓某1就被罗某2云用车子将他强行押到了晃宁县乐享咖啡厅内。他们对邓某1进行了殴打,还让邓某1写了一张16.8万元的欠条。

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我和邓某1、乔某、王某2我们四个喝完酒以后,我和邓某1在宾馆住了一晚,之后被我老公罗某2云知道了,我老公就喊人去找邓某1,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了。

23.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罗某3的老婆周某和邓某1开房,罗某3在“左岸咖啡”包间里面打人。我当天在包间2打牌,打了几盘牌以后我到包间4去,当时邓某1跪在进门那个位置,他的脸上有点红,鼻子上有点鼻血一看就是被打过的。包间里除了罗某3还有十几个人,我进去劝他们不要打了。罗某3越说越激动就打了邓某1两耳光,王可也去打了邓某1一耳光,然后被大家劝开了。之后我在中间协调赔偿的问题,最后大家协商之后说让邓某1赔偿罗某316.8800万元,之后邓某1说当天付1.8800万元,七月底再付5万元,剩下的十万元在2018年3月份之前付清。当天邓某1给了罗某31.8万,邓某1和罗某3就到另外一个包间去写欠条了。

2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罗某3打电话让我过去找他,我没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罗某3的父亲打电话让我去看一下罗某3,他好像要出事。我和罗某3联系上之后就去左岸咖啡找他,之后我去赵五家,天黑的时候我和赵五到左岸咖啡,当时左岸咖啡那里已经有十个人左右,邓某3也在,大家一起喝酒。大概21时许,邓某3叫我一起去接洪某。上楼后罗某3让洪某跪下,洪某就跪到,罗某3就给了他一耳光,就开始打洪某。之后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也上去扇了洪某一耳光,之后洪某说要赔钱,大家就开始算。后面我听说谈成十六万八千元,当天付了18800元现金,还打了张欠条,后面洪某和邓某3在一起找钱,我和赵五就走了。

2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罗某3给我打电话,说是他老婆和别人开房了,心情不好,喊我到小东河转盘那的“左岸咖啡”喝酒,晚上八点过我去喝了两杯酒,之后先回去了,到晚上十点过我又去“左岸咖啡”看他们打牌,不一会有两个男的进来我们包间,罗某3喊其中一个人跪到,然后罗某3就对他又打又骂,又用脚踢他,后来就没有打了,他们在好好谈,我就出去回家了。

26.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7月23日邓某1给我打电话,说是前一天晚上和罗某3的老婆一起喝酒,之后到冕宁县丽都假日酒店开了个房间摆龙门阵,随后罗某3就开始到处找邓某1,邓某1害怕出事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罗某3,喊我作为中间人调解一下。当天晚上10点的时候邓某1和我一起去“左岸咖啡”找罗某3,罗某3就喊洪某跪到,邓某1就跪到了,罗某3就开始打邓某1,大概打骂了一二十分钟后才停下来,停下来后大家商量决定邓某1要赔给罗某3十六万八千八,当时邓某1就先拿了一万八千八的定金给罗某3,剩下的有十万写了张借条,另外五万是七月底之前付清。

2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罗某3叫我到“左岸咖啡”来喝酒,我进门看见一个男的蹲在地上,我进去后就直接坐在沙发上坐到耍游戏,期间我听到罗某3骂“红瑞”,隔了很久我看见王可过去拍了一下红瑞的头,我也继续耍我的游戏,后面邓某3就说他们要走了,我走到楼下的时候罗某3叫我到酥油茶喝酒。我们到酥油茶坐了一会儿后,红瑞和邓某3将钱放在装瓜子的盘子里面,我看了一下大概有一万元左右。大概半小时后我就回宾馆睡觉了。

2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罗某3他妈吴茂芬在家中,罗某3给他妈打电话,让他妈把罗某3弟弟罗某2辉的银行卡卡号发给他。我就问他怎么回事罗某3在电话里面说他老婆周某和别个男的开房间被他逮到了,那个男的赔偿他一万八千八百元。这个钱他打在罗某3弟弟罗某2辉的农业银行卡上。挂了电话以后,这个钱是多久打过来了的,打了多少我们也不清楚。过了大概四五天,罗某3回来就让我把银行卡拿给他。我就把银行卡交给他了,第一次他取了四千元人民币称要找周某,第二次取了三千元给罗某3孩子上户口,之后又取了几百元。取完以后,他就把钱交给我了。

2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21时许,我在小东河转盘遇见罗某2云,他告诉我他老婆和别人睡了,他在等那个男的要个说法。我告诉他我一会儿过去找他们。大概十五分钟后,我又回到小东河看到罗某2云他们还在那里。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左岸咖啡”喝酒,直到22时许罗某2云接到一个电话后,邓某3就把邓某1带进来了,邓某1一进来我就发现我认识。罗某2云就让邓某1跪在地上并用手扇他的耳光,用脚踢邓某1的身体,当时我看见邓某1的左眼已经肿了,我就去把他们劝开了。后面我听见他们说罗某2云让邓某1赔付16万8千元,当天晚上就要先赔一万八千元现金,剩下的十五万元打欠条。

30.被告人罗某2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知道邓某1和我老婆周某在丽都开房之后,我在微信上给邓某1说我要到他家里去找他家里人以后,邓某1主动给我联系,他到左岸咖啡找我,我和王某3、陆某4都打了他,我是用手打的邓某1的脸,还踢了他几脚。邓某1主动提出补偿我8万人民币,我一开始不同意,但是后面我提出喊邓某1支付我人民币168888元当作娃儿的抚养费。当天邓某1就给了我人民币18888元,然后我帮他打了一张十万人民币的借条,邓某1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担保人和见证人也签了字按了手印。

31.四川省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受害人邓某1于2017年7月24日因左眼挫伤在冕宁县人民医院就医,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

32.谅解书载明,受害人邓某1收到被告人罗某2云退赔款人民币8800元,其对被告人罗某2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33.侦查人员吴杰、朱柄帆出庭对案件受理时间作了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2云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采用合法手段解决矛盾,而是采用以言语及殴打相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人罗某2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2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2云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1人民币150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邓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2云已退赔被害人邓某1人民币1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1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2云判处拘役五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光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光云的刑期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陆云

人民陪审员伍金芬

人民陪审员陈明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