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9 0:00:00

朱光淑等诉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土地其它行政行为案

朱光淑等诉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土地其它行政行为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3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淑。
  委托代理人许富中(系朱光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250-1。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整治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石莲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868559-3。
  法定代表人肖国跃,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江,重庆市南川区石莲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廷金。
  原审第三人李地伦。
  彭廷金和李地伦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朱光淑诉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南川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南川区石莲乡人民政府(简称石莲乡政府),第三人彭廷金、李地伦土地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光淑与彭廷金原均系重庆市南川区石莲乡小石村(现新民村)村民,朱光淑全家于2003年4月1日从石莲乡小石村迁往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红岩村落户居住。朱光淑及其夫许仕全在石莲乡小石村原共有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川集建(90)字第8677号,登记在朱光淑名下。2006年,朱光淑之夫许仕全将朱光淑名下的位于石莲乡小石村的房屋,以2000元价格卖予彭廷金。后该房由彭廷金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7月1日,彭廷金与石莲乡政府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将彭廷金从许仕全处买来的房屋及宅基地交付石莲乡政府实施复垦。后朱光淑不服,向当地村民基层组织及相关部门反映此事。
  2014年11月27日,彭廷金与许仕全在石莲乡新民村村委会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彭廷金购买许仕全的房屋事实成立,经双方协商由彭廷金申请复垦,彭廷金再支付许仕全人民币3万元。该协议由朱光淑之孙女许丹(许富中女儿)打印,由许仕全、许仕全之儿媳董永先、彭廷金、彭廷金之子彭祯权、石莲乡新民村主任李地伦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石莲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12月9日,石莲乡人民政府和南川国土房管局对前述房屋和建设用地进行了复垦。
  2015年3月4日,朱光淑以房屋未过户,复垦申请应当由其申请为由,提出复垦资金应当由其领取。经石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新民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到场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日,朱光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川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朱光淑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许仕全与彭廷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2015年9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确认彭廷金与朱光淑、许仕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驳回了朱光淑的诉讼请求。朱光淑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朱光淑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7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申8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光淑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朱光淑的诉讼诉求,形式上为确认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实质为确认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对其房屋及用地的复垦行为违法。《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报复垦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南川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在本案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
  生效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朱光淑与第三人彭廷金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该房交付发生在2003年,距复垦时间已有10年之久,已形成了较为长久、稳定的社会关系。并且在实际复垦前,朱光淑之夫许仕全及其儿媳董永先已与彭廷金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彭廷金名义对涉案房屋申请复垦。因此,在对涉案房屋及用地进行复垦时,彭廷金已是该房及用地的实际权利人。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在被诉复垦工作中收集了相关证据,了解相关事实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并且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依彭廷金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及用地进行复垦,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固。综上,南川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共同作出的被诉复垦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光淑的诉讼请求。
  朱光淑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她所有,南川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以彭廷金的名义将房屋复垦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确认南川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对他的房屋复垦行为违法。
  南川国土房管局答辩称,朱光淑对该房屋复垦本身没有异议,而是对复垦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南川国土房管局根据彭廷金的复垦申请以及相关材料,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程序予以复垦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莲乡政府答辩称,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所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彭廷金,石莲乡政府对该房屋的复垦行为没有违法。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廷金、李地伦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光淑与第三人彭廷金所争房屋之权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属于彭廷金,并且在该房屋实际复垦前,朱光淑之夫许仕全及其儿媳董永先已与彭廷金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彭廷金名义对该房屋申请复垦。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在对该房屋的复垦工作中,亦注意到了前述事实,并根据相关资料对该房屋及用地进行复垦,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朱光淑提出南川国土房管局和石莲乡政府将本案所争房屋拆除复垦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光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刘厚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