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杜毛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孙杜毛。
委托代理人孙海荣。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东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杜毛(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荣,被告的出庭负责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伟、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1号的房屋经合法批建,系原告居住多年的唯一住房,受《宪法》、《物权法》等保护。2014年5月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拆除手续及原告不在场并且未对原告财产进行公证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部分住房,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同地区、类似情况的37.5平米房屋,或者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价值584100元(市场价15576/平米某37.5平方米)。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房屋所导致的床3500元、桌子500元、椅子200元、沙发5000元、水晶灯1500元、蚕丝被3000元、羽绒被6000元、牛皮床单垫5000元、衣物鞋袜、化妆品、洗漱用品8000元、太阳能热水器6000元、三菱空调4800元、液晶电视3900元、台式电脑7300元、屋内装修费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杭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2.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
3.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所致的屋内物品损失。
4.2017年5月杭州楼市板块均价图,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均价为15576元/平方米。
5.(2016)浙01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提供对屋内物品清点、造册证据的情况下拆除同一地区的房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拆除的房屋位于闲林水库拆迁红线范围内,为便于水库建设及保障水库周边居民人事财产安全,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批复:水库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水库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全部被征收,原告户整体房屋也已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审字第53号裁定书裁定并交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强制拆除,并且闲林水库区域已被列入国家一级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建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一切建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同地区类似房屋没有现实可能性。二、原告户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虽然被告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并不能说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原告户于1998年7月5日申请建房,并依法获得审批建造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层次为二层的房屋。原告户在获得建房审批后,私自建造三层房屋及炮楼,因第三层房屋及炮楼未经合法审批,违反余杭区相关建房标准,属于违法建筑,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仅拆除了原告房屋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未对其他任何财产造成损失,且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物品,更未造成原告所谓的损失,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存在其主张的物品以及该物品被损坏的证据。综上,从法律与事实上被告都不能在相同地区提供类似房屋,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国土资函(2010)820号批复,拟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在闲林水库用地范围内,并且所在地已成为国有划拨土地用于闲林水库建设的事实。
2.房屋、装修附属物工程评价表,拟证明在房屋整体拆除前已对屋内全部财产进行合法评估的事实。
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照片,拟证明原告户经审批获准建造二层,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4.(2014)杭余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户房屋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交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强制拆除的事实。
5.余政办(2013)13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根据省、市、区三级政府统一部署进行拆违工作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拟证明被告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与损失清单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15576元/平方米的赔偿金额,与被告评估得出的整体价值存在差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评估表只是评估报告的一部分,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和评估公司盖章,该评估报告系在被告拆除案涉房屋之后才做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房屋的结构本身是2层,再加地下一层即地下室和第四层即隔热层,原告的房屋符合相关规定;拆除的房屋系第三张照片中左边的隔热层,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只有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违反该证据第四页第四段第二点关于多部门牵头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时,原告不在家,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没有异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与本案无关,原告房屋系原告的合法建筑,不适用该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存在过失,故应负举证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房屋拆除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以及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实施案涉拆除行为后所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前已经对被拆除房屋、装修附属物进行评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1号房屋的部分屋顶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2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1号房屋的部分屋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相同地区类似房屋37.5平方米或者赔偿房屋市场价9000元/平方米合计337500元。2.因部分房屋被违法强拆所导致的除被拆房屋以外的生活用具32700元、电器22000元、房屋装修费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原告户房屋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建造层次为二层。2.2014年5月27日,被告委托了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户整体房屋予以评估,评估表显示,原告户的房屋评估价格为333222元、装修评估价格274791元、附属物、绿化评估价格为48342元,合计656354元。2.2014年8月1日,杭州市规划局向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颁发了地字第2014xxx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两项:1.被告赔偿与被拆除房屋相同地段、类似情况的37.5平方米房屋或者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价值584100元(市场价15576/平米某37.5平方米);2.赔偿因拆除房屋所导致的床3500元、桌子500元、椅子200元、沙发5000元、水晶灯1500元、蚕丝被3000元、羽绒被6000元、牛皮床单垫5000元、衣物鞋袜、化妆品、洗漱用品8000元、太阳能热水器6000元、三菱空调4800元、液晶电视3900元、台式电脑7300元、屋内装修费50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04700元。
针对第1项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整体房屋合法。被告主张第四层及以上建筑属于未经批准的建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批准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建筑层次二层,因原告未提供被拆除建筑经合法审批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2项赔偿请求。装修系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与被拆除房屋不可分割。因原告未能提交被拆除房屋经合法审批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被告违法拆除案涉建筑,未遵循正当程序,未现场公证或录像,亦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举证上的困难,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孙杜毛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杜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