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娄芝英等诉泗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324行赔初7号

  原告:娄芝英。
  委托代理人:郭引,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320284-7。
  法定代表人:邵江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利,泗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泗县公安局黑塔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刘锦。
  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芝英诉被告泗县公安局、第三人刘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娄芝英于2017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引、被告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芝英诉称: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其住处与第三人刘锦因相邻关系采光发生口角之争,刘锦便召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殴打、威胁、拖拽和抛扔等方式折磨原告。刘锦曾在2013年10月中旬纠集社会闲杂人员(自称黑社会)约60人到娄芝英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折磨原告及全家,以便使其屈服,达到原告同意刘锦在距离其居住房屋0.7米距离建6层高楼。原告及全家坚决反对,政府部门参与制止,第三人刘锦方才作罢。另原告查询得知第三人刘锦并没有获得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法报建手续,也无合法的规划许可,事实上建筑行为也不符合相邻关系建筑要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范围。如果被告要进行行政处罚也应该查清事实处罚刘锦。被告作出的泗公(黑塔)行罚决字(2017)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泗公(黑塔)行罚决字(2017)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殴打、威胁、拖拽和抛扔等方式折磨原告之后,到达现场,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将原告拘留5日的错误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本着善良公正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泗公(黑塔)行罚决字(2017)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错误拘留5日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损失费用50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被错误拘留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
  被告泗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9月22日下午和9月23日上午,在以刘锦为法定代表人的黑塔农贸市场工地上,娄芝英和女儿金琼琼两次站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本案第三人刘锦在自己依法注册的公司内组织生产经营,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即便第三人施工缺乏相关证件也是属于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范围。法律禁止任何公民以私力强占的方式破坏规范有序的社会关系,存在民事纷争不构成其实施违法行为的理由。原告提出被第三人殴打的行为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娄芝英的陈述与申辩、刘锦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给予娄芝英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锦陈述:1、原告干扰和阻挠第三人施工,公安机关的查证不仅有证人证言,还到现场制止,并有照片,也对原告带去调查,原告干扰阻挠第三人施工事实清楚。2、原告所干扰的是第三人施工行为,第三人的施工行为是第三人单位的工作秩序,这一行为符合被告作出处罚时的法律依据。3、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提到的采光系数及违法施工问题,这涉及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第三人施工行为的行政争议,而这两个争议法律有明确的权利救济渠道,原告采取干扰第三人工作秩序的行为,这种维权途径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制裁和打击,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审批表各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娄芝英、金琼琼处罚的内部审批程序和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并在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受案登记、调查的合法性。3、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证明询问时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娄芝英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和女儿金琼琼接连两天站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止施工。金琼琼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刘锦工地建房影响她家采光。二、被害人陈述:刘锦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刘锦在黑塔农贸公司施工打地基,娄芝英、金琼琼母女无故多次阻止施工,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三、证人证言:1、鲍继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施工现场,娄芝英采取扯线、坐在挖掘机前等方式连续两天阻止施工。2、叶向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施工现场遭到原告及其女儿阻止不让干,后来派出所出警在劝说无用时把那二人带走了。四、书证:1、照片六张,证明娄芝英和金琼琼阻止农贸公司施工及出警过程中辅警被娄芝英抓伤的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两份,证明娄芝英和金琼琼的户籍信息,无前科。3、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泗县黑塔兴隆农贸市场运营有限公司设立、经营的合法性。4、建设使用土地规划的相关手续:皖政地2017(5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泗县黑塔镇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协议、黑塔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泗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泗县黑塔镇泗找路与学府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图、日照分析图等复印件,证明公司施工的合理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阻挠施工近一个小时。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9月20日那天原告方阻挠第三人施工,案情与行政处罚不符,并没有数小时。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有异议,报案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对刘锦的询问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在黑塔派出所做的笔录。对娄芝英和金琼琼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现场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询问时做的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签名的事实;在做询问笔录时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对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对刘锦的二次笔录与受案登记表不吻合,刘锦笔录中陈述是自己开发的黑塔农贸市场而不是单位,与被告在行政处罚载明的法律错误。对鲍继祥的笔录是2017年9月23日,13时08分-13时34分,询问人为童刚、张雪峰,地点是黑塔村办公室;询问金琼琼的时间是11时48-12时53分,询问人为***、张雪峰地点为泗县公安局,时间结束不到十五分钟,对鲍继祥的询问笔录不真实,被告没有依法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对叶向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询问当时叶向在开挖掘机有视频为证,叶向的笔录是事后补录的。对处罚告知笔录两份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民警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对2013年9月23日辅警被抓伤的照片不认可,原告是被辅警强行带离现场,辅警没有执法的权利。对下面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阻止时间,但可以反映出被告出警没有依法配备警用装置,存在违法之嫌。对前科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建设用地批复、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黑塔农贸市场投资协议三性均不认可。对宗地图、地块图、日照系数表三性均不认可。对刘锦送达回执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要办案单位负责人或局领导签字同意,涉案审批表中没有局领导签字,被告对原告做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第三人质证认为:刘锦、鲍继祥、叶向的询问笔录中均有阻止施工时间的表述,公安机关是根据证人证言对干扰施工时间进行的综合认定,受案登记表只是公安机关初步了解的事实不是最终查明的事实,所以表述为阻止施工数小时并无不当。刘锦的受案回执只是告知第三人案件已经受理,这和受理以后和受理之前对案件的初查和调查并不矛盾,也没有违法之处。两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原告方认为缺乏现场视频,被告在原告不配合调查的时候写明拒签,并不需要现场视频对此予以固定。对刘锦的证言,刘锦是单位负责人即便表述自己开发也改变不了第三人所在单位开发的事实,被告在调查中搜集的大量证据证明是单位开发。对叶向、鲍继祥笔录问题,和本案的照片和原告的陈述内容相互映证,应当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现场照片,辅警是辅助执法不是独立执法,现场阻止施工照片可以和证据相互映证,能够反映原告违法的事实。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原告的劝阻可以反映出被告文明执法,这是一起治安案件,原告方听从劝阻停止违法行为可对其不作出处罚,而本案公安机关在现场劝阻无效才带去调查,整个执法过程无违法之处,第三人的单位资质、投资协议、规划图、宗地图等这涉及到政府许可的合法性问题,非经法定途径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可确定其无法律效力,原告对上述的质证意见均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9月23日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劝阻,两原告被被告强制拖出现场。
  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视频起止时间是手机自行设定,被告对此有异议,拍摄是片段不是一个完整的视频,娄芝英、金琼琼到场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也没有对如何制作视频进行说明。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这个视频恰可以证明原告方干扰第三人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人刘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审批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处罚审批手续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处罚审批表中没有局领导签字同意的问题,被告辩称为适应办公自动化,每个办公人员都有自己的办公密码登录,由分管局领导在系统上签批同意后,加盖了泗县公安局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处罚审批表有被告泗县公安局加盖的公章,其办公系统有分管领导签批,该审批程序没有影响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处罚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受案回执,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受案回执有报案人签字,且有报案人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娄芝英、金琼琼的询问笔录,虽然娄芝英、金琼琼拒绝签字,被告没有提供办案视频,但询问笔录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并注明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告知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辅警被原告抓伤的照片,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以否定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辅警没有执法权,但现场有黑塔派出所民警进行执法,辅警辅助民警执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有证人签字予以证实,并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前科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批复、规划图,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地块开发主体及和第三人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投资协议和其他证据,和本院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举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劝阻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3时许,在泗县黑塔兴隆农贸市场运营有限公司工地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黑塔村村民娄芝英和女儿金琼琼认为刘锦开发楼房遮挡其家采光,阻止现场施工。次日上午,娄芝英、金琼琼在刘锦组织施工时,再次阻止施工。刘锦因两次无法施工,遂报警。泗县公安局黑塔派出所派员出警后,将二人带离现场。2017年9月23日,泗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作出泗公(黑塔)行罚决字(2017)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锦是泗县黑塔兴隆农贸市场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刘锦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泗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娄芝英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泗县公安局提供了娄芝英、金琼琼询问笔录、刘锦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告娄芝英对阻止施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娄芝英阻止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和第三人之间属于相邻权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泗县公安局依据此项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泗县公安局对原告娄芝英作出的泗公(黑塔)行罚决字(2017)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错误拘留5日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损失费用5000元,并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被错误拘留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芝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均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