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欧金才、陈新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金才,绰号“阿才宝”,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住广西鹿寨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新明,绰号“地主仔”,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戈,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玉春,绰号“湖南仔”,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庆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5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故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2月22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鹿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大年初一)白天,刘某1与其老婆曾某在鹿寨县字路口(俗称发廊街)赌葫芦青蛙,赌一阵子后,回家吃了夜饭,于晚上7时许再次回到该处赌葫芦青蛙。刘某1、曾某被摆赌摊的欧金才、陈新明、李戈以他们出老千为由围起来,欧金才对其殴打,刘某1、曾某被迫承认出老千,随后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等一帮人与刘某1、曾某一起到寨沙街边“西闸”金袍路口偏僻处,有人搜曾某包包寻找出老千的工具未果,搜得1200元,此1200元被古奕嘉拿走。至晚上9点多钟,刘某1的老妹刘某5、妹夫林某1送来11000元给欧金才后,刘某1、曾某才得离开。欧金才拿到4800元钱,分给合伙开赌摊的李戈、全玉春、林某2强每人1000元;黄庆华得2600元,陈新明得1000元,李祖龙得1000元。破案后,欧金才、全玉春等人赔偿刘某1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欧金才是主犯、累犯,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正月初一),被告人欧金才、李戈、全玉春、林某2强(尚未抓获)、陈新明、黄庆华等人在鹿寨县字路口(俗称“发廊街”)设赌摊以赌“葫芦、青蛙”(俗称“葫芦、蚂拐”)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当日白天,刘某1与曾某在鹿寨县寨沙镇人民路十字路口多处赌摊下注赌“葫芦、青蛙”把钱赢走。当晚7时许,刘某1、曾某再次到欧金才、李戈、全玉春等人的摊位赌“葫芦、青蛙”时被欧金才等数十人围起来,欧金才以刘某1等人出老千为由打了刘某1两巴掌,刘某1遂承认出老千,随后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等一帮人与刘某1、曾某一起到寨沙街边“西闸”金袍路口偏僻处时有人搜曾某的包寻找出老千的工具未果,之后陈新明等人叫刘某1、曾某把赢他们的钱退出来,刘某1便打电话给其妹帮送钱过来。至晚上9点多钟,刘某1之妹刘某5、妹夫林某1送来人民币11000元,欧金才等人自报钱数,欧金才得4800元;黄庆华得2600元;陈新明得1000元。之后欧金才把钱分给合伙摆赌摊的李戈、全玉春、林某2强每人1000元。经法医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欧金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欧金才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8日,李戈、陈新明、全玉春主动到寨沙派出所投案;次日黄庆华到寨沙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8日,欧金才、全玉春、陈新明、李戈、黄庆华共同赔偿了刘某1、曾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刘某1和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林某1、潘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欧金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新明、全玉春、李戈、黄庆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欧金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金才、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鹿寨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新明、李戈、全玉春、黄庆华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金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此前被羁押29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新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全玉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庆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明华

人民陪审员黄福来

人民陪审员黄登保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