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广传媒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一号歌华大厦B座821室。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
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广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广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款项人民币9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原告授权被告《苍天有眼》等11部电视连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5年,许可费用927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的材料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许可费。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材料及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付款条件成就,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
原告(乙方、许可方)与被告(甲方、被许可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协议》(编号JY201311CG【019】),就乙方授权甲方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新媒体版权独占性许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第一条授权节目。1.《苍天有眼》(20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2.《汗血宝马》(30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3.《行走的鸡毛掸子》(29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4.《爱了散了》(33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5.《惊险生活》(22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6.《杨三姐告状》(32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7.《原谅》(24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1-2019.10.31)、8.《老师错了》(26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5.1.1-2020.12.31)、9.《雾柳镇》(33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5.6.1-2020.5.31)、10.《东京生死恋》(22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5.4.1-2020.3.31)、11.《最后的王爷》(38集、授权期限起止日期2014.1.10-2019.1.9)。第三条授权的权利性质。3.1独家发行、销售、使用权。3.2维权权利:即以本协议约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为限,独家以甲方名义对非法使用该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3.3在授权范围及时间内的复制权、相应增值业务,以及转授权权利。第四条授权地域范围、期间。4.1授权地域: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4.2授权期限:五年(以授权书为准)。第六条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6.1.1授权许可费每集【3000】元,合计309集,共计【927000】元。6.2支付方式: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5.1.1-5.1.6项下全部材料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授权许可费。第十四条其他。14.4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节目及其授权起始时间、授权区域、许可权利、授权范围、授权期限,相关内容与涉案《协议》无异。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电视剧网络版权合同金额人民币927000元。目前被告业务部门现已申请付款程序,有可能将于2016年1月付款,特此说明。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支付涉案《协议》许可费用。
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北京北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更名为北京北广传媒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协议》及附件一《授权书》、《情况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协议》及附件一《授权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应当依约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购买电视剧网络版权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27000元,公司业务部门现已申请付款程序,有可能将于2016年1月付款。该《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履行了涉案《协议》的相关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故盛世骄阳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协议》许可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费9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0元,由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刘世红
审判员高翡
人民陪审员?轶文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