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邰选耶等与剑河县地方海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黔2625行赔初8号

  原告邰正光。
  原告邰选耶。
  原告邰正学。
  原告邰永福。
  原告邰永辉。
  原告邰永泽。
  原告邰昕。
  原告邰安金。
  诉讼代表人邰永福。
  诉讼代表人邰昕。
  委托代理人吴红,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
  法定代表人欧光远,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勇。
  原告邰正光、邰选耶、邰正学、邰永福、邰永辉、邰永泽、邰昕、邰安金诉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在剑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邰昕以及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处长欧光远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共同出资购买10艘小画舫(单蓬船)临时停放于清水江剑河革东镇展架村段。2017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将该船停放于清水江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向原告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情况下,将10艘船予以扣押并存放在剑河县看守所内。被告于2017年9月8日作出《领取船舶告知书》,因被告在扣押期间,未妥善保管及超期扣押,导致该船出现油漆脱落、般体开裂等情形。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被告将依据法院判决进行处理。因原告在扣押该船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且扣押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共扣押船舶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被告扣押该船舶,导致其油漆脱落、船体开裂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艘小画舫(单蓬船)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七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剑河县地方海事处文件《关于对邰正学等人10艘暂扣画舫船相关诉求的答复》(剑海函[2017]34号)、《领取船舶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6日,剑河县地方海事处以原告共同共有的10艘小画舫船(单蓬船停放于清水江(展架段))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向原告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情况下,将10艘小画舫船扣押,并存放于剑河县看守所内。2017年9月4日剑河县地方海事处作出《领取船舶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前到被告处办理领取船舶的手续。因被告在扣押10艘船舶期间未妥善保管及超期扣押船舶,导致船舶出现油漆脱落、船体变形等情形的损坏。为此,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7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邰正学等人10艘暂扣画舫船相关诉求的答复》(剑海函[2017]34号),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被告将依据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处理的事实;3、产品合格证书及船舶构造图复印件,证明10艘小画舫船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共同出资向兴化市楚汉木船厂购买10艘小画舫船,总价款16万元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证明10艘小画舫船被扣押前船身的油漆光滑完好,没有出现开裂的现象。被告将船舶扣押后,没有妥善保管及超期扣押,导致船舶油漆脱落、船体开裂等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邰正光等8人违反2014年5月19日剑河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剑河县人民政府景观湖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5月4日《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船舶进入清江湖保护区营运的通知》和2017年5月18日《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申严禁船舶进入清江湖保护区营运的通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购买10艘小画舫船投入清江湖,存在严重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海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多次派人作原告邰正光等人的思想工作,动员其在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前,将无证船舶移除清江湖。海事部门于2017年5月27日下达《关于将无证船舶移除清江湖的通知》,在多次作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海事部门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关于暂扣无证船舶的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对10艘小画舫船实施了暂扣的行政措施,并当场对10艘船舶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作出的行政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船舶由于保管(存放)不善,对于船舶在暂扣期间造成的部分损坏,被告将积极进行修复后返还。
  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逾期提供了27份证据材料。
  双方共同申请黔东南名阳价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的损失金额为45230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我们认为提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并且也由原告签字认可;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10艘船有合格证,但这10艘船都属于三无船舶;第四组证据不是国家所出具的正式发票而是收款收据,我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船舶价值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在扣押过程中船体的损坏是事实,是我们在扣押期间没妥善保管好,我们也愿意按鉴定实际修复的来支付给原告。
  对黔东南名阳价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的损失金额为452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方无证的10艘小画舫船被被告扣押后并出现部分油漆脱落总的损失金额为452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逾期提供了27份证据材料。在组织原告质证时,原告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共同出资购买10艘小画舫(单蓬船)临时停放于清水江剑河革东镇展架村段。2017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将该船停放于清水江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将10艘船予以扣押并存放在剑河县看守所内。被告于2017年9月8日作出《领取船舶告知书》,因被告在扣押期间,未妥善保管及超期扣押,导致该船出现油漆脱落、般体开裂等情形。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被告将依据法院判决进行处理。双方共同申请黔东南名阳价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0艘小画舫船总的损失金额为45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10艘小画舫(单蓬船)临时停放于清水江剑河革东镇展架村段,但原告方在投放该船舶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但该案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在采取该措施时视为未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扣押,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此,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10艘小画舫船总的损失金额为45230元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艘小画舫(单蓬船)的损失金额为45230元。
  鉴定费费1万元,由被告剑河县地方海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代坤
审 判 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江庭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