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刘莉诉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等确认案

刘莉诉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等确认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18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莉。
  委托代理人冯世芬,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国循,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应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上诉人刘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佳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酒店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佳缘酒店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刘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在佳缘酒店公司处从事楼层领班工作。2016年9月26日刘莉下班后,于19时10分许与同事张琴搭乘滴滴车司机代禄永驾驶的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前往同事曾红娟家聚餐,行至永川区学府大道香水湾路口路段,代禄永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周泽良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刘莉受伤。同日,刘莉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xxx04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禄永无责任,张琴无责任,刘莉无责任。同年10月31日,刘莉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不全性四肢瘫。2017年3月2日,刘莉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佳缘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莉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2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莉与佳缘酒店公司从2016年8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9日,刘莉向永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4月24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刘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6日,永川区人社局向佳缘酒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5月26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莉2016年9月2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1日送达刘莉,同年6月5日邮寄送达佳缘酒店公司。佳缘酒店公司收到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莉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系永川区巴塞罗那小区,曾红娟的家位于永川区凤栖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刘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佳缘酒店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刘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且只有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才能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刘莉系下班后与同事张琴搭乘滴滴车前往另一同事曾红娟家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地点与其经常居住地并非一个方向,故刘莉的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辩称刘莉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刘莉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并非一个经常性且必须的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该路线与其平时下班回家的路线不是一个方向,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川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刘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理解为下班后到达第一目的地的,视为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因此,刘莉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应认定为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刘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被告永川区人社局辩称,刘莉系合理时间内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下班后前往同时家聚餐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佳缘酒店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永川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莉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只有在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刘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路线与其平时下班回家的路线不是一个方向,其绕道原因系下班后要前往同事家聚餐。而同事朋友间聚餐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故上诉人刘莉的受伤情形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审判员  应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小莉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