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钟胜玉。
上诉人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盈冠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钟胜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行初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盈冠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钟胜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6年8月,钟胜玉到原告公司从事糕点制作工工作。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左右,钟胜玉在该公司车间操作机器压制米花糖,因机器未压平,在用左手将拱起的米花糖按平时,被卷入机器切割伤;2016年10月26日,钟胜玉经恒生手外科医院出院诊断为:一、左手切割伤:1.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中指近指间关节离断伤;3.小指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4.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甲床损伤。二、左前臂热压伤:1.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4日,钟胜玉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永川区人社局向钟胜玉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7]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钟胜玉补充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17年4月19日,永川区人社局向钟胜玉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告字[2017]22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再次要求钟胜玉补正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17年4月24日,钟胜玉向永川区人社局递交情况说明,说明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渝0118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胜玉与盈冠公司于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在2017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钟胜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盈冠公司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7]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2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7日邮寄送达盈冠公司,2017年6月8日送达钟胜玉。盈冠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盈冠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钟胜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6年8月,钟胜玉到盈冠公司从事糕点制作工工作,钟胜玉与盈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一审法院(2017)渝0118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钟胜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钟胜玉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人社局经钟胜玉提出申请、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盈冠公司及钟胜玉,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盈冠公司承担钟胜玉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对盈冠公司诉称的钟胜玉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钟胜玉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诉称理由,因盈冠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对盈冠公司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盈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钟胜玉不存在劳动关系。2、钟胜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钟胜玉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区人社局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权。
2016年8月钟胜玉到盈冠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582号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9月27日,钟胜玉在盈冠公司车间制作米花糖时,被机器割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钟胜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钟胜玉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经钟胜玉提出申请、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上诉人及钟胜玉,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彦波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