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蒲均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蒲均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红丽,该局局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蒲均。
  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均诉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潼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潼南区人社局、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均系同兴公司派遣到涪江公司的职工,在涪江公司下属龙形供电营业所主要从事农电工作业,负责抄表催费和线路维护,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唐玉明聘请的工人砍树将位于涪江公司下属城郊供电营业所辖区内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12大1台0.4KV电力线路打断。事故发生后,多名村民曾打电话给当地代收电费的生产队长杨永德,请求其派人进行维修,该生产队长表示不管此事,谁弄断的谁负责。当日15时左右,唐玉明打电话找到正在龙形供电营业所职工宿舍的蒲均,请求其帮助维修,蒲均随即与唐玉明一同前往事故发生地,并开始抢修被破坏的电力线路。当日20时左右,蒲均在抢修过程中变压器炸裂喷油导致其被烧伤。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52%(浅Ⅱ°16%;深Ⅱ°34%;Ⅲ°2%)面颈部、四肢、躯干;吸入性损伤(轻度)。蒲均于同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3月18日,蒲均向潼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潼南区人社局于同年3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同兴公司送达了潼南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同兴公司于同年4月5日向潼南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潼南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均同志在其工作职责以外,干私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于同年4月26日依法送达蒲均。蒲均不服,于同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6)渝015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潼南区人社局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其重新作出。潼南区人社局与同兴公司、涪江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渝01行终9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潼南区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蒲均同志于2015年7月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蒲均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蒲均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唐玉明、周应川及涪江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因维修电力线路被烧伤的损失,潼南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现已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述规定均将工伤认定的标准锁定为工作原因。可见,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是辅助判断工具,它们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应予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同兴公司与蒲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蒲均的受伤情况等相关事项并无争议。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潼南区人社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案经潼南区人社局重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虽能证明蒲均系受案外人唐玉明邀请去抢修被人为损坏的涪江公司负责维修的公用电力线路,但是,潼南区人社局重新调查收集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蒲均是为唐玉明个人“干私活”而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蒲均与唐玉明之间存在酬劳支付关系。虽然蒲均在工作之前未按涪江公司的相关规定报告涪江公司,但是,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存在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蒲均自主工作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蒲均的行为是在为涪江公司工作,亦不能否定蒲均的行为具有维护涪江公司正当权益的属性。因此,应当认定蒲均受伤的原因属于工作原因。其次,同兴公司与蒲均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蒲均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庭审中潼南区人社局认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其未经依法批准不合法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能归责于劳动者,因此,不能因此而否定蒲均受伤时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另,潼南区人社局在答辩中认为用工单位举证的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蒲均在受伤当日并未到公司上班,属于不假旷工的主张,经审查,潼南区人社局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行初22号案件和本案举证过程中,均未举示该考勤记录,潼南区人社局的这一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第三,潼南区人社局认为蒲均受伤的工作场所属于涪江公司下辖的城郊供电所管辖区域,而蒲均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涪江公司下辖的龙形供电所管辖区域,蒲均超出日常工作场所而不应认定在工作场所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众所周知,蒲均日常工作场所在龙形供电所区域,一方地域界限与事故发生地城郊供电所一方地域界限相邻,且事故发生地紧邻蒲均日常工作场所,因事发突然,蒲均的工作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且蒲均的工作具有维护涪江公司正当权益的属性,虽然涪江公司对蒲均的工作区域有相关要求,但是,同兴公司与蒲均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其具体的工作区域,因此,应当认定蒲均受伤时的工作场所属于特殊情形的因工作原因而自然延伸的合理工作区域,故应认定蒲均是在工作场所受伤。
  综上所述,潼南区人社局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均于2015年7月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的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认定蒲均的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的决定,属于认定不准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潼南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蒲均受伤不是其工作时间。根据潼南县公安局桂林街道派出所对潼南县龙形供电所所长廖文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蒲均属于擅自脱离岗位外出。二、蒲均受伤不是其工作地点。蒲均日常工作主要负责龙形镇辖区内部分村社抄表收电费、维修工作,但2015年7月2日蒲均受伤是在城郊供电所管辖范围内,其到该地也没有单位的指派,不应认定为是在其工作地点受伤。三、蒲均受伤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其工作职责。蒲均到城郊供电所辖区去维修线路受伤,是受其朋友唐玉明私下请托,其维修的线路也不是日常工作管理的范畴。四、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综上所述,蒲均受伤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潼南区人社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同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蒲均受案外人唐玉明请托维修被认为损坏的线路,由于违规操作,线路短路,变压器被冲击烧毁从而受伤。其行为均不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为此蒲均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蒲均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蒲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涪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蒲均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原因无关。综上所述,潼南人社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法律所作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混淆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蒲均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潼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
  1.潼南区人社局对蒲均、唐中、张世兵、杨胜学、廖文武、杨小虎、周汝亮、唐化强所做调查笔录;
  2.(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90号法庭审判记录;
  3.潼南区人社局对杨永德所做调查笔录,拟证明蒲均受伤当天,杨永德并未接到过任何人向其询问或者报告电力线路故障;
  4.《配网委托运行维护合同》;
  5.渝涪水电〔2012〕36号《关于印发<农电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渝涪水电〔2014〕33号《关于确定配网运行维护驻点农电工抄表、运维台区的通知》;
  7.渝涪电〔2014〕2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障抢修管理制度>的通知》;
  8.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
  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902号行政判决书;
  10.EMS快递单和查询邮件情况;
  11.潼人社伤险举字〔2017〕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登记表;
  12.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等程序性证据。
  上诉人同兴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涪江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蒲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潼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潼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4-7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潼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中,潼南区人社局询问杨永德的笔录系2017年4月18日制作收集,杨永德陈述2015年7月2日无人打电话给他报告该社电力线路发生故障且没有说过“谁弄断谁负责”的话语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发生效力的(2016)渝015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罗某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杨永德没有出庭作证,潼南区人社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潼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9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其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依据;潼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0-12系潼南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潼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同兴公司与蒲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蒲均的受伤情况等相关事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蒲均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潼南区人社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经潼南区人社局重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蒲均系受案外人唐玉明邀请去抢修被人为损坏的涪江公司负责维修的公用电力线路,且没有证据证明蒲均与唐玉明之间存在酬劳支付关系。虽然蒲均在工作之前未按涪江公司的相关规定报告涪江公司,但是,由于事发突然,受损电线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若不及时修复,后果不堪设想,蒲均自主修复电路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行为是在为涪江公司工作,亦不能否定其行为具有维护涪江公司正当利益的属性。因此,本院认为蒲均受伤的原因属于工作原因。其次,第三人同兴公司与蒲均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蒲均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能否定蒲均受伤的时间系工作时间。第三,蒲均受伤的工作场所属于涪江公司下辖的城郊供电所管辖区域,在公共安全及公司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合理延伸的工作区域,故应认定蒲均是在工作场所受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同兴公司、涪江公司、潼南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