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分公司诉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西安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陕西德伦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德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骆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刘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1号自有小区内搭建钢构临时房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搭建行为作出长城管执罚字01[2015]第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长城管催字01[2015]086号《催告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催告书》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5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长安区城管执法局的《催告书》予以维持。2016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长城管告字[2016]第001号《关于长兴大厦违法临建房强制拆除的公告》,同年10月26日作出长城管强拆字01[2016]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城管强拆字01[2016]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2017年3月2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7)陕71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17日,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4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在判决书未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判决书系邮寄送达,2017年8月19日签收,被告2017年8月17日就带领城管执法人员对原告的钢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导致建筑材料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损毁,不能二次利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实际损失19761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3.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的公告;
4.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5.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
6.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493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催告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的公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法上诉。
第二组证据:
1.被告强制拆除时的照片17张;
2.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邮寄送达EMS回单复印件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并未生效之前,就对原告临时搭建的钢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组证据:
搭建钢构房屋成本票据66张;证明原告损失共计19761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筑物建设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依法按照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拆除程序履行行政行为。被告在给足了原告自觉履行的期限,因此对其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长城管执罚字01【2015】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自行拆除。
2.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同意其撤诉。被告作出的长城管执罚字01【2015】086号行政处罚决书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长城管催字01【2015】086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长城管催字01【2015】086号催告书,责令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
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长政办纪【2016】64号会议纪要;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长政办纪【2016】64号会议纪要,责成被告负责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物负责强制拆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5.长城管告字【2016】第001号关于长兴大厦违法临建房强制拆除的公告;证明被告取得长安区人民政府授权后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10月17日对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长城管告字【2016】第001号关于长兴大厦违法临建房强制拆除的公告,履行了公告义务。
6.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报请局批准作出长城管强拆字01【2016】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
7.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撤销长城管强拆字01【2016】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已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
8.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4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撤销长城管强拆字01【2016】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提出上诉后被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判决书作出当日即2017年8月17日对原告搭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87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原告举证,拆除时,原告建筑物内有监控设备,以及若干建筑材料(具体内容见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完后将建筑材料清理运走但并未交付原告,现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本案中,被告在行使职权即实施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时应妥善安置和尽量避免损毁该处违章建筑内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1号自有小区内的钢构房屋是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但是原告对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即建筑内物品仍享有所有权。由于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7)陕7102行初187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的财产,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完成后,将现场清理,将残留的建筑材料拉走但并未交付原告,现无法返还,因此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拆除建筑内监控设备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对建筑内的物品没有进行清理、登记,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时涉案房屋已经清空,未举证证明其已清理、妥善安置室内物品并对该房屋的内部状况、物品搬离及拆除行为的过程录像以保全证据,被告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与该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存放建筑内监控摄像设备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同时考虑该商品的自然、使用折旧及技术发展折旧,按监控设备购买价3820元的50%计算,为191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费。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房屋后,应当清理并妥善保存建筑材料,并对现场建筑材料情况及拆除行为的过程进行录像实行证据保全。考虑到被告强拆后对原告的建筑材料未作妥善保留处理,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票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建筑材料的当时情况,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违法所建房屋内的尚未与违法建筑混同的可取回财产仍属于合法财产,原告仍具有处分权,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中,对于顶板材料(11943.00元)、方管(3630.00元+3310.00元)、接头(15.00元)、防晒网(110.00元)、水钻钻头(170.00元)、斗斗车(320.00元)、卷砸门(7300.00元)、窗子(3000.00元)、进户门(450.00元)、PVC管子(管件)(2100.00元)、螺丝及扳手(14.00元)、彩钢瓦(152.00元)、卷闸门锁(120.00元)、隔断材料(含石膏板隔断)(2900.00元+2100.00元)、自攻丝及膨胀管(78.00)、十字铁(160.00元)、电料(1870.00元+610.00元+1076.00元)、配电箱及空开(1225.00元)、卡子(40.00元),总计42693.00元;对该部分建筑材料,因尚未与违法建筑混同并可取回,经征求原告意见,并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该部分酌定为25615.8元(按60%计算);对建筑材料中的砖块(1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1890.00元),总计5090元,因该部分材料能够部分取回并重复使用,对该部分建筑材料,经征求原告意见,并考虑生产生活实践,本院对该部分酌定为3054元(按6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0000.00元),原告称该工程款系包工包料,原告该意见符合建筑施工实践,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建筑材料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征求原告意见,本院对该部分酌定为24000.00元(按30%计算)。以上监控设备及建筑材料赔偿金额总计545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建筑施工等材料,因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被拆除的违法建筑本身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因此与违法建筑混同并且无法取回的建筑材料,属于组成建筑的基本实体材料,经过使用不能保持原有形态,无论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还是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都会导致建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建筑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建钢构房屋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装修费、运费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未经批准修建钢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必然导致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违章建筑本身被毁损后不受法律保护。其付出的人工成本以及各种装修费用等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4579.8元给原告西安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白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