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彪。
  上诉人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德欣公司)因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唐彪系德欣公司的职工,在德欣公司任注塑车间班长,从事注塑工作。2016年3月31日2时许,唐彪在德欣公司车间调试注塑机,被喷出的高温塑胶烫伤面颈部、左下肢。经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热塑胶烫伤3%(深Ⅱ°1%,Ⅲ°2%)面颈部、左下肢。2016年8月8日,唐彪以德欣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同日,区人社局向唐彪发出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14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与德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德欣公司从事注塑班长工作于2016年3月31日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唐彪补充材料后,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1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唐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唐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杨松、刘春作了调查笔录,核实了唐彪与德欣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受伤情况。2016年8月23日,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9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德欣公司提供证据,并向德欣公司送达该通知。德欣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及意见。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彪2016年3月31日的受伤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德欣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德欣公司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将该案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受理唐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德欣公司与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德欣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理中,德欣公司对唐彪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认为唐彪未作好基本的安全防范,其受伤是故意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德欣公司认为区人社局未对唐彪是否属于自残予以核实,其作出工伤认定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彪在德欣公司车间调试注塑机,被喷出的高温塑胶烫伤。因此,区人社局认定唐彪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德欣公司称唐彪系自残受伤无证据支撑,对德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德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欣公司不服上诉称,区人社局向杨松等调查取证时未对唐彪与德欣公司的关系进行核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及事实均错误;被上诉人未对唐彪的《出入证》、《工作证》、《试用期转正考核评审表》、《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进行核实情况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唐彪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德欣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唐彪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德欣公司属于区人社局行政辖区。
  2、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等材料,证明唐彪受伤事实及治疗诊断情况。
  3、唐彪的《出入证》、《工作证》、《试用期转正考核评审表》、《工资表》、《考勤记录表》,证明唐彪提交材料证明自己与德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4、德欣公司《关于违反安全事故制度的处罚通报》,证明唐彪提交材料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原因。
  5、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14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向唐彪发出书面补正通知书并向其送达。
  6、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1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受理了唐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7、杨松的《调查笔录》、刘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区人社局依法调查取证。
  8、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9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区人社局书面通知德欣公司举证并依法送达通知书。
  9、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德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德欣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德欣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区人社局的管辖权,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唐彪的与德欣公司单位之间的关系、受伤及治疗情况等事实,予以采纳。德欣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区人社局有权依据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区人社局根据唐彪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作出前的法律文书,保障了工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在此基础上,区人社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现唐彪提供的证据及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唐彪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唐彪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区人社局认定唐彪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德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周 琦
审判员  乐 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琴琴
书记员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