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勤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深圳市勤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勤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廷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秋菊,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唐明。
委托代理人颜波,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勤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美清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郭唐明系勤美清洁公司员工,被单位派遣到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镇东区富士康科,工作时间为两班倒,上午8点到下午8点或下午8点到第二天上午8点。郭唐明平时居住在重庆市××××单元10-1。2016年5月23日晚,郭唐明骑自行车从家到单位上班,约19时40分左右,行至沙坪坝微电园富士康路段时,被案外人邓长鸿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追尾撞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区陈家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0xxx04085号),认定郭唐明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郭唐明向沙坪坝人力社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沙坪坝人力社保局经审查后认为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证人材料,故向其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郭唐明于2017年6月22日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补充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5496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材料,该局于当日受理了郭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勤美清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勤美清洁公司收到后向沙坪坝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意见书》。沙坪坝人力社保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28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唐明于2016年5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勤美清洁公司和郭唐明送达。勤美清洁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事实,有沙坪坝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0xxx04085号)、(2017)渝0106民初5496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法庭审理笔录、郭唐明委托代理人对谢某和陈某的调查笔录、郭唐明居住地社区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工伤认定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坪坝人力社保局受理郭唐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郭唐明与勤美清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郭唐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均无异议,且有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予以佐证,故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沙坪坝人力社保局收集的材料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系郭唐明从家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且勤美清洁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唐明当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收集的郭唐明与勤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庭审笔录中,勤美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其公司派驻到重庆富士康的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两班倒,且郭唐明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勤美清洁公司方派遣到西永富士康厂区的工人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和下午8点两班倒。勤美清洁公司虽然提出郭唐明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故沙坪坝人力社保局认定郭唐明事发当日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40分左右,故沙坪坝人力社保局认定勤美清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并无不当。且勤美清洁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勤美清洁公司上班的合理时间,故勤美清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沙坪坝人力社保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28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作出的郭唐明受伤属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勤美清洁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勤美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勤美清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20日,上诉人派遣郭唐明到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郭唐明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至下午5点,且不存在加班的情况。郭唐明居住在沙坪坝××单元10-1,距离上班厂区重庆市×××镇东区富士康科1.1公里,步行时间16分钟。郭唐明平时骑自行车上班,用时仅需5分钟。郭唐明在未加班的情况下,于下班2小时后在路途中受伤,远远偏离法律规定的上下班合理时间。第二,郭唐明单方对证人谢某、陈某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28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和郭唐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看,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郭唐明与上诉人勤美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2016年5月23日19时40分左右,郭唐明系在从家到单位的合理上班路线发生非因郭唐明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勤美清洁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唐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合理的上班时间。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中,郭唐明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勤美清洁公司方派遣到西永富士康厂区的工人的上下班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和下午8点两班倒,勤美清洁公司在(2017)渝106民初5496号民事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亦明确其公司派驻到重庆富士康的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两班倒,工种不同时间安排不一样。同时,沙坪坝人力社保局作的询问笔录中,勤美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亦称“我们是将员工派到富士康,具体是富事康管理,我们并没有对员工另外进行考核考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郭唐明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沙坪坝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28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唐明2016年5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勤美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勤美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勤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之玮
审判员 李雪莲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浩淼
书记员王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