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王刚与乾安县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刚与乾安县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乾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施鹏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图。
  上诉人王刚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鹏,被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春、邵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刚上诉请求: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勤人员名册记载我是工勤编制,身份证号码及参加工作时间与我完全一致,应认定我具有工勤编制。我落为工勤编制后,工资福利一直由黑龙江王刚领取,直至我主张权利,才以操作错误为由纠正。自我落编至今,乾安县公安局一直未向我支付工资待遇及相应福利,在我已经向乾安县公安局提供劳动,且已具有工勤编制的情况下,应享受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乾安县公安局应给我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请求改判我与乾安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支付我工资及福利待遇。
  乾安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由乾安县公安局支付应补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共计12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起在乾安县公安局工作,任司机职务。经查询,乾安县公安局己于2009年8月1日将我落为“工勤编”(编号为0723410xxx011),但自落编至今,乾安县公安局一直未向我支付工资待遇及相应福利。经我查证,代领工资的另有其人,身份证号为×××,户口为哈尔滨市,名为王刚。但此王刚并未在乾安县公安局工作,乾安县公安局却一直向其支付相关的工资及福利。我己向乾安县公安局提供劳动,且己具有工勤编制的情况下,自然应享受工资及各项福利,乾安县公安局却将工资、福利发放给案外第三人,己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应向我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今王刚在乾安县公安局工作,工作性质为司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王刚于2017年8月15日以人事关系诉乾安县公安局,乾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致《关于变更撤销编制平台错误信息的函》,后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乾安县公安局申请提交的材料将公安局工勤人员王刚同志从乾安县机构编制系统做减员操作且将编制信息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王刚对乾安县公安局提交的工资领取凭证、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均无异议,该工资领取凭证分别是2005年3、4月份,2009年1、2、3、4月份,2010年1、2、3、5月,2017年3、4月,该工资领取凭证、劳动合同书可证明王刚一直在乾安县公安局领取临时工工资,王刚与乾安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乾安县公安局提交的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证明案外人王刚(大庆师范学院)于2009年11月1日调入乾安县公安局系工勤编;乾安县公安局文件即乾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致《关于变更撤销编制平台错误信息的函》,可证明原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编制平台中王刚(身份证号×××)的编制信息系因该局工作人员疏忽而错误录入的。对于王刚诉状中陈述其编制已经由乾安县公安局为其落为工勤编的主张,该编制乾安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更正撤销编制平台错误信息【理由为:“2009年10月,我局刑警大队临时工司机也有叫王刚(×××)的,与调入的工勤编制王刚(×××)重名,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疏忽,错将编制平台信息录成了我局临时工王刚(×××)的信息,现由于工勤编制人员王刚(×××)与我局已解除人事关系,所以应将编制平台中错录的王刚信息删除”】;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刚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乾安县公安局机构编制管理证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现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经根据乾安县公安局的申请将该编制做减员操作且将编制信息删除;而本案王刚庭审中提交的工勤人员名册系因错录编制信息衍生的,错录的编制即已纠正且删除,衍生的工勤人员名册现即应无效,且除此以外,王刚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身份为工勤编制;人事关系是指人事行政关系,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与单位是人事关系,不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只有具有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现王刚(身份证号×××)的编制信息已被删除,故无法认定王刚与乾安县公安局存在人事关系。王刚对其主张要求乾安县公安局支付应补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共计12万元的请求,其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王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刚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刚自2003年以临时工身份到乾安县公安局从事司机工作,一直按照临时工标准领取工资,并在2014年与乾安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王刚原审中提交的工勤人员名册中王刚的身份证号码虽与本案王刚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但该名册中载明落编的原因为招聘,王刚本人也自认没有履行过任何招聘手续。该编制名册中的王刚系案外人王刚(大庆师范学院毕业),干部调动介绍信载明该王刚于2009年11月1日调入乾安县公安局,系工勤编。乾安县公安局就因重名导致编制平台信息录成临时工王刚的信息向乾安县编办发函,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实相关情况后,已经将错误信息纠正且删除。故对王刚上诉请求确认与乾安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及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丽
审 判 员  于 涛
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