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世全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董世全。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
组织机构代码:70947792-0。
法定代表人余朝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田力,该局政治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川,该局民警。
原告董世全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渝04行赔终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与原告董世全请求确认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行使职权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全,被告机关负责人田力、委托代理人王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至11时,酉阳县公安局通知原告到龚滩派出所接待室签收法律文书,办案干警张滔良蓄意拳脚、木棒殴打原告。家人得知送本镇医院救治未成,又乘车到酉阳县公安局党政纪委立案,后由龚滩派出所领导及干警的护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医治,龚滩派出所支付了两千元的医疗费及一百元的生活费,同时嘱咐医方把原告的伤治愈为止。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原发性高血压二级高危等。事后,公安机关利用特权提走CT片子及左肾囊肿的片子,暗中恶意串通医方伪造病历、资料、药物,扰乱原告申请法医鉴定伤情所需要的证据。2014年6月16日医方停止用药,被告方停止支付医疗费,胁迫原告出院,原告要求医方出具出院证明被拒绝,导致原告被软禁于63号病床297天(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费用;2、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2.68元及一、二审反诉费、车旅费、生活费和误工费526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原告到我局龚滩水陆派出所领取法律文书,因经办民警出警,遂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在此期间,其与值班民警张滔良发生争执,被张滔良殴打。我局认为,原告董世全被张滔良殴打,其系张滔良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世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酉公(访)不受字[2016]74号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酉阳县公安局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证据二、(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酉阳县医院与酉阳县公安局有利害关系。
证据三、(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
证据四、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董世全腰部、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等系被他人打伤。
证据五、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用以证明董世全腰部、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等系被他人打伤及误工时间。
证据六、酉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董世全左肾囊肿、胸部软组织损伤系被他人打伤。
证据七、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用以证明董世全腰部、胸部软组织等损伤系暴力打的。
证据八、证据九、照片,用以证明董世全腰部等被打致淤血。
证据十、酉阳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董世全左肾囊肿系被殴打造成的后果。
证据十一、重庆市酉阳县《门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据》,用以证明董世全高血压系被殴打造成的后果。
证据十二、酉阳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用以证明酉阳县人民医院未对董世全外伤对症治疗,包庇被告违法。
证据十三、酉公(不)决字[2013]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章痕迹不相符合,办冤案,原告向有关部门控告、信访未查处,扩大事态。
证据十四、酉公(不)决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违反程序送达法律文书,殴打原告违法。
证据十五、酉公(信访答复)字[2014]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酉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依据、程序错误,导致原告徒劳往返诉讼。
证据十六、渝公信访复查字[2014]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酉阳县公安局是否符合法定复议程序,送达法律文书虽然清晰,但给董世全后果严重。
证据十七、控告,用以证明酉阳县公安局不但没有处理,反而更加报复殴打原告,损害合法利益。
证据十八、酉阳县人民医院《电子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干警殴打董世全腰、胸部,造成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产生的后果。
证据十九、酉阳县人民医院《电子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证明目的与证据十八相同。
证据二十、酉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干警殴打董世全腰、胸部,造成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产生的后果。
证据二十一、酉阳县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证明目的与证据二十相同。
证据二十二、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医院捏造事实,伪造病案资料,恶意诉讼董世全与证据三判决书有直接利害关系。
证据二十三、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董世全被张滔良殴打之前没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原发性高血压。
证据二十四、《证明》,用以证明公章痕迹相对比不符合,诉访中为查处,办冤案,导致多次民、行诉讼判决不公,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二十五、《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与证据二十四相同。
证据二十六、监控录像,用以证明视频虚伪,滥用职权,违反监察程序,不能作为酉阳县公安局推责、诬陷反诉的证据使用。
证据二十七、酉阳监[2014]17号《关于给予张滔良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证明目的与证据二十六相同。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张滔良的公安督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张滔良在值班期间,董世全来领取法律文书,因经办民警出警,其就在派出所等候,在等候期间,董世全认为其不作为,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辱骂,其不堪忍受,就对董世全踢了一脚,后在拉扯中,其又用扫帚打了董世全两下。
第二组证据:董世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其到龚滩水陆派出所领取法律文书,因经办民警不在,值班民警态度不好,董世全与其发生争执,董世全被该民警用手脚和扫帚殴打到肩、背部,后董世全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龚滩派出所垫付。
第三组证据:罗军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酉阳县人民医院董世全的主治医生针对其伤情的陈述,其系2014年6月15日凌晨入院,未发现董世全有明显的创口、瘀斑,其自述全身疼痛,经常不假外出,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尚好。
第四组证据:《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用以证明酉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5日零时许对董世全做的诊断,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第五组证据: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董世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第六组证据:酉阳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用以证明董世全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明细。
根据董世全的身体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董世全身患的原发性高血压、左肾囊肿、椎肩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慢性咽炎,属自身疾病,与2014年6月14日纠纷无关。董世全胸背部压痛明显、腰部软组织压痛、四肢多部位压痛,不构成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与2014年6月14日纠纷无关,不予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是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来源,无效力;证据九、十、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真实性来源无法确认;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都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软组织损伤无异议,高血压等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三是2013年2月17日的住院病历,是案发前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十四、二十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六、二十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偏向了张滔良方,是其故意打我;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上面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内容是偏向对方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医生未按医院的规定办事;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
原告对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结论是错误的,我提交的照片能反映出左肾囊肿有淤血,应是被他人打出的结果;高血压与肾囊肿是相关的,所以该鉴定意见及结论错误且不合法。被告对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具有行政诉讼证据三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能反映本案的一些事实经过,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酉阳县医院具有特殊关系);证据四、五、六、十、十一虽能证明原告董世全身上存在伤、病情况,但达不到其身患的高血压、肾囊肿系被张滔良殴打所致的证明目的;证据七、八、九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被他人殴打后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达不到原告身患的高血压、慢性咽炎、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系被张滔良殴打所致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举示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证实原告董世全与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干警张滔良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董世全被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真实、合法,其内容和结论具有客观逻辑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董世全到酉阳县龚滩水陆派出所去领取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因经办董世全治安案件的民警出警去了,便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其间,董世全向值班民警张滔良咨询派出所所长及经办其治安案件的民警电话、何时回来等相关事宜,值班民警张滔良回答:“不晓得”。董世全就说:“你什么都不晓得,你在这里坐起做什么”。这样,二人便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11时23分许,张滔良踹了董世全胸部一脚,并用扫帚打了董世全的背部等处。当晚,董世全被送进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董世全身上的伤、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3、左肾低密度影,囊肿可能。6月14-19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对董世全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治疗。后酉阳县人民医院认为董世全的软组织损伤治疗好转,即告知董世全可以出院,但董世全认为伤情未治疗好转,不同意出院。之后,酉阳县人民医院又两次告知董世全,其伤情好转,可以出院。但董世全认为其尚有左肾囊肿、高血压未治疗,要求医院继续治疗。自2014年6月19日后,医院未再对董世全进行药物治疗。2015年4月7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向董世全出具了出院证明,办理了出院手续。董世全住院共计297天,共花去医疗费10940.18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92.68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未进行药物治疗的护理费、诊疗费及床位费等共计8147.5元。除去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垫付的2000元外,尚余792.68元用药治疗的医疗费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未进行药物治疗的8147.5元护理费、诊疗费、床位等费未结算支付。2015年7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世全支付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652.68元(董世全尚未结算支付的792.68元医疗费及293天的床位费5860元);……”。董世全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信访申请。2016年11月8日,被告作出酉公(访)不受字(2016)7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董世全向酉阳县法院提出。2017年1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董世全的行政起诉状。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渝04赔辖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监察局作出酉阳监(2014)17号决定:“给予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干警张滔良行政记过处分”。
还查明,原告董世全提起诉讼同时一并申请身体伤残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世全身体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董世全身患的原发性高血压、左肾囊肿、椎肩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慢性咽炎,属自身疾病,与2014年6月14日纠纷无关。董世全胸背部压痛明显、腰部软组织压痛、四肢多部位压痛,不构成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与2014年6月14日纠纷无关,不予鉴定”。原告董世全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结果的产生,须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系原告董世全请求确认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原告董世全提起的确认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违法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渝024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酉阳县公安局干警张滔良2014年6月14日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殴打原告董世全的行为违法。因张滔良的殴打行为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暴力行为,故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世全请求赔偿的诉求为:1、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各项费用;2、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2.68元及一、二审反诉费、车旅费、生活费和误工费等52600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董世全2014年6月14日被张滔良殴打后,当晚被送进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董世全身上的伤、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3、左肾低密度影,囊肿可能。6月19日,酉阳县人民医院认为董世全的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好转,即告知董世全可以出院,但董世全认为伤情未治疗好,不同意出院。之后,酉阳县人民医院又两次告知董世全,其伤情好转,可以出院。但董世全认为其尚有左肾囊肿、高血压未治疗,要求医院继续治疗。自2014年6月19日后,医院未再对董世全进行药物治疗。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92.68元,扣除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尚余792.68元医疗费。2015年7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世全支付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652.68元(董世全尚未结算支付的792.68元医疗费及293天的床位费5860元);……”。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董世全身患的原发性高血压、左肾囊肿、椎肩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慢性咽炎,属自身疾病,与2014年6月14日纠纷无关”。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董世全2014年6月14-19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系因被告单位干警张滔良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董世全2014年6月20日之后在酉阳县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自身患的原发性高血压、左肾囊肿、椎肩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慢性咽炎的身疾病,(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伤残程度意见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其与被告单位干警张滔良2014年6月14日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责任应由董世全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依据该规定,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董世全2014年6月14-19日期间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医疗费为2792.68元,扣除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余欠的792.68元;根据我国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263.94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董世全误工费共计1583.64元(6×263.94元);护理费按100元一天计算,共计为600元(6×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各项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2.68元、一、二审反诉费、车旅费、生活费等5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被告单位干警张滔良2014年6月14日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世全医疗费792.6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583.64元,合计为2976.32元。
二、驳回原告董世全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元,由原告董世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孟军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