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晓萍,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江银。
委托代理人丁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馨娟,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丰饶包装公司)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饶包装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宗元系丰饶包装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21日上午,张宗元与同事受丰饶包装公司指派到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木包装箱时,不慎被滑落的木包装箱底板砸伤。经送往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2017年3月23日,丰饶包装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2017年3月30日,区人社局受理了丰饶包装公司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认定张宗元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8日,区人社局向丰饶包装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2017年4月24日,区人社局向张江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丰饶包装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了丰饶包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丰饶包装公司提出行政复议中止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以本案的法律事实中,确实是否存在劳务派遣情况的相关证据,需要以另一民事案件([2017]渝0107民初10753号)的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渝人社复中字[2017]81号)中止了行政复议程序。2017年7月26日,张江银向市人社局提出恢复行政复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7年8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渝人社复恢字[2017]81号)恢复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并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认定张宗元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依法分别送达给丰饶包装公司、张光银。丰饶包装公司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宗元与张江银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丰饶包装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虽与张宗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丰饶包装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张宗元受伤为工伤的相关材料中已足以证实张宗元是丰饶包装公司的员工。丰饶包装公司在行政复议及本案审理中均称张宗元系其他公司派遣至丰饶包装公司工作,但未举示证据佐证其所称张宗元是其他公司派遣至丰饶包装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丰饶包装公司与张宗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1日上午,张宗元与同事受丰饶包装公司指派到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木包装箱时,不慎被滑落的木包装箱底板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宗元所受上述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丰饶包装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并依法送达丰饶包装公司、张江银。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受理丰饶包装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及市人社局作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丰饶包装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及市人社局作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张江银要求驳回丰饶包装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饶包装公司不服,上诉称:张宗元可能系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能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宗元身份证复印件、张江银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书、赵秋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丰饶包装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张宗元于2017年3月21日在重庆水泵厂工作时所受伤为工伤的申请;张宗元与张江银系父女关系。
2.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拟证明张宗元未在大渡口区参加工伤保险。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受字[2017]142号)。
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渡人社伤险送达[2017]292号)。
5.《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
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渡人社伤险送达[2017]385号),证据3-6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的程序合法。
7.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
8.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情况证明。
9.证人张光文证言、张光文身份证复印件、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
10.证人罗太江证言、罗太江身份证复印件、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
11.调查张光文笔录。
12.调查罗太江笔录,证据7-12拟证明2017年3月21日上午,原告丰饶包装公司的员工张宗元受原告丰饶包装公司派遣到重庆水泵厂工作时所受伤的事实。
13.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14.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人入科通知单、手术记录、超声诊疗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输血申请单、交叉配血单、用血发血单、血气分析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单、医嘱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13-14拟证明张宗元受伤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1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后,原告丰饶包装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16.《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17]158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光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出庭函。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17]81号)。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17]81号)。
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
5.《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
6.《民事起诉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登记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渝0107民初10753号)。
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渝人社复中字[2017]81号)。
8.关于中止行政复议异议书、民事起诉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传票》、《代理工伤责任(AB款)保险服务协议》、和解协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传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0104民初2830号之一)、张盼盼身份证复印件、张江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函。
9.《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渝人社复恢字[2017]81号)。
1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81号)。
1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以及市人社局所举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具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人社局有权受理当事人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
区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市人社局根据丰饶包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为行政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对张宗元系丰饶包装公司的员工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就此,第一,有证人证言证明张宗元属于丰饶包装公司的员工;第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丰饶包装公司亦一直以用工单位的身份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丰饶包装公司在给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情况证明》中亦明确“我司员工张宗元于2017年3月21日上午派往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整改”;第四,丰饶包装公司上诉理由仅仅是可能存在新证据证明张宗元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宗元不属于丰饶包装公司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丰饶包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宗元不是丰饶包装公司的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丰饶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下,认定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丰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周 琦
审判员 乐 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琴琴
书记员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