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吴世江诉陇西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甘7101行赔初42号

  原告吴世江。
  委托代理人吴对平。
  被告陇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姜忠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树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广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景德贵,该局福星派出所所长。
  原告吴世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对本案及原告提起的(2017)甘7101行初414号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吴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对平;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刘树平、委托代理人冯广龙、景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江诉称,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原告家门口放着一根自家买下的网线杆,吴世杰及妻子周淑仪、儿子吴自强拉着架子车欲将该网线杆据为已有,见此情景,原告上前阻拦,却遭到吴世杰、周淑仪、吴自强的殴打,当时原告怀中抱着仅2岁的孙子,在一脚把原告和孙子踏倒在地,为了不让孙子再次受伤害,原告推了一把,正要弯身抱起孙子时被吴自强用活动钳重击头部,被三人狂殴了一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肉模糊,当场倒地,神志不清,更令人愤怒的是三人不施救原告,反而乘人之危抢走了该网线杆。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354元,案发后报警,承办该案的陇西县公安局福星派出所不依法办案,在相关笔录中并未反应出原告被创伤的因果关系,后原告发现疑点提出质疑,该所执法人员将三人抢劫原告财物且伤人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反而对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8号陇西县公安局福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上,该案知情人吴芳目睹了整个案件过程,但该派出所并未调查核实。对此,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陇西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5日,陇西县公安局将该案办理终结,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陇公复决字〔2017〕3号陇西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承办案件的相关干警先是让原告找卖网线杆的老板核实,后又让原告承认自己打了吴世杰,原告不从,便于2017年5月5日以签字为名将原告强行拉至拘留所拘留10天,罚款500元,相关应送达的法律文书未按规定程序送达。陇西县公安局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文书)原告家人全然不知,对此,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又向定西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定公复决字〔2017〕24号决定书仍不经调查核实。依据相关法律,陇西县公安局福星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事实上,过错方是吴世杰、吴自强、周淑仪等人,而原告只是维护自己被侵害的财物和两岁的孙子,施以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证人吴芳在现场可质证,派出所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向法院提出依法判令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赔初3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就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
  证据2.陇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陇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处罚一事向被告陇西县公安局申请过行政复议。
  证据3.定西市公安局作出的定公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处罚一事向被告定西市公安局申请过行政复议。
  证据4.原告住院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因被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吴世江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原告吴世江和吴世杰(68岁)在xxx原告家门口因争夺一根电信杆所有权发生争吵,后与吴世杰发生厮打,原告在吴世杰的脸部殴打,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吴世杰、周淑仪和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受伤。以上事实有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以及xxx卫生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吴世杰,致其头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于法有据,于法有度。三、原告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被吴世杰等三人打的血肉模糊,当时倒地,神智不清,该案知情人吴芳目睹了整个案件的过程,家人全然不知行政拘留决定书内容的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吴世杰因一根电信杆所有权发生纠纷,为争夺电信杆发生打架,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不存在抢劫犯罪的行为,原告称吴芳目睹了案件的整个过程,但在案件调查及两次复议过程中均未提出吴芳在现场的说法,出警民警在现场也未发现吴芳在现场,吴芳在场的情况存在;原告称被打的血肉模糊,当时倒地,神智不清,民警到达出警现场时原告面部虽有划伤,但神智清晰,并积极配合出警民警指认现场;原告称2017年5月27日其被拘留后家人全然不知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32号陇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被告5月27日给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6月6日,原告到陇西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举报民警打击报复,不存在全然不知的问题。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调查取证,就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相当。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被打住院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吴世杰、周淑仪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被权力机关确认违法。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吴世杰与其妻周淑仪、其子吴自强三人在原告吴世江家门前因一根网线杆归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与其妻周淑仪致原告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在脸部殴打,致其头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下属福星派出所接警后即立案受理并赶赴现场调查。2017年1月23日,福星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月24日,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下属福星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以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对吴世杰和周淑仪各罚款200元,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陇西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陇西县公安局调查核实,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但涉案当事人吴世杰已年满68周岁,福星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被告陇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陇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福星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5月26日,被告陇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被被告陇西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之规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吴世杰、周淑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自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同时,发现所属福星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遂及时纠正,将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陇公(福)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其重新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陇西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因人身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可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等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世江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鑫
审 判 员  汤玉生
代理审判员  余树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向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