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贤方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柏贤方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柏贤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宗高,董事长。
上诉人柏贤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柏贤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016年1月25日,柏贤方左手受伤,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远节粉碎性骨折;2、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软组织挫伤。该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显示,就诊时间为当日8时21分,自诉为此前约1小时受伤。2016年5月24日,柏贤方申请劳动关系仲裁,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柏贤方的仲裁请求。柏贤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柏贤方与三叶公司从2015年12月9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三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0日,柏贤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三叶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荣昌人社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8号),认为柏贤方没有证据证实其2016年1月25日受伤系在三叶公司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柏贤方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柏贤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出入三叶公司厂区仅有一金属大门,大门上开有一小门,三叶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上午6时至9时公司大门出入监控及考勤处监控均未出现柏贤方。柏贤方亦认可其未出现在监控中。此外,三叶公司称该大门系上下班的唯一通道,柏贤方亦称其有时系从大门上开的小门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荣昌人社局有对柏贤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柏贤方所述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柏贤方所称受伤时间约为当日7时,三叶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柏贤方在当日6时至9时的出入大门监控视频中没有出入图像,即柏贤方所称的受伤事实并未发生在三叶公司厂区内。荣昌人社局依据该证据认定柏贤方受伤当天并未到三叶公司处上班,其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柏贤方认为其系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举示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不能证实其受伤系在三叶公司车间受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柏贤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柏贤方负担。
上诉人柏贤方不服,认为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未经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叶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并无佐证证明其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对柏贤方工伤进行重新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答辩称,三叶公司提交的视频与陈怀贵和王光兰的陈述、考勤卡相吻合,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柏贤方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杰、高代全、宋玉南、廖相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柏贤方是在三叶公司内受伤的证明目的。其中,证人廖相强虽称“在公司内车间外看到原告把手举起”、“受伤地点离公司大门50米左右远”,但其在柏贤方受伤时并不在现场,仅系证明其在厂区内受伤的孤证,且与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举示的对陈怀贵调查笔录、车间打卡记录、视频、王光兰录音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七)(九)项对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关规定,廖相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柏贤方受伤当日未在三叶公司从事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对不认为职工受伤为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柏贤方与三叶公司之间从2015年12月9日其劳动关系成立,但三叶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柏贤方在事发当日并未进入三叶公司从事工作,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贤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琦
审判员 应禧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