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陶天财。
上诉人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简称瑞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瑞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制造、销售塑胶管道制品。瑞琦公司招录陶天财从事塑胶粉碎工作。2016年2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42号),判决陶天财与瑞琦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28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16日,陶天财在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就医,诊断为:符合尘肺(封尘接触史6+年)。后陶天财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首次)》(编号:渝中区职鉴[2016]180号),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2016年12月6日,陶天财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向瑞琦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琦公司对首次鉴定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予以受理。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以瑞琦公司对陶天财的职业病诊断已申请再次鉴定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并向瑞琦公司和陶天财送达。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再次)》(编号:渝职鉴[2017]001号),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2017年3月28日,陶天财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9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天财在瑞琦公司从事塑胶粉碎工作所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向瑞琦公司和陶天财送达。瑞琦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瑞琦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其与陶天财于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陶天财经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作出《职业病鉴定书(再次)》(编号:渝职鉴[2017]001号),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陶天财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且瑞琦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陶天财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陶天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瑞琦公司对陶天财职业病诊断申请再次鉴定,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并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瑞琦公司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九龙坡区人社局、陶天财要求驳回瑞琦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琦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系认定错误。陶天财虽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为其他尘肺壹期,但其于2013年11月便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自该时至今在何处工作或从事何种职业,被上诉人均不清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规定了取得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瑞琦公司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九龙坡区人社局、陶天财要求驳回瑞琦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琦公司的诉讼请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该规定只是针对陶天财的职业病的构成情况不再核实,并不当然免除被上诉人对陶天财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是否在其他机构从事了可造成尘肺的职业病的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调查核实,且职业病鉴定结论也未标明陶天财患尘肺的时间阶段,陶天财所患职业病也可能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无关联。故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无提供前述关联情况的证据,作出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陶天财构成工伤的认定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系认定错误,依法应改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陶天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陶天财身份信息、委托书、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所函、执业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485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485号)、送达回证及照片;
4、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xxx93120、10xxx88820);
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6、《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21号)、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xxx39020);
证据1-6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瑞琦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瑞琦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8、《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42号);
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2844号);
证据8、9拟证明陶天财与瑞琦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作情况。
10、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CT检查报告单;
11、《职业病鉴定书(首次)》(编号:渝中区职鉴[2016]180号)、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4925902550)及查询信息;
12、《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3、《职业病鉴定书(再次)》(编号:渝职鉴[2017]001号)、送达回执、申通邮件查询单(402350688485);
证据11-13拟证明陶天财与瑞琦公司的劳动关系、病情及职业病结论。
14、《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陶天财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工作牌,拟证明瑞琦公司给陶天财发放了工作牌,陶天财的工作部门是生产部。
上诉人瑞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陶天财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查明,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陶天财于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上诉人瑞琦公司从事塑胶粉碎工作,双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陶天财之后虽离开该公司,但根据《职业病鉴定书(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再次)》等证据,能够证明陶天才接尘工龄为6年、鉴定为职业病其他尘肺壹期。且上诉人瑞琦公司收到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证明陶天财离开上诉人处后,又从事其他粉尘等工作、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联、陶天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天财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封 莎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龙晓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