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诉济源市民政局给付当兵补助款和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光。
委托代理人:杨立刚。
被告:济源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苗春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诉被告济源市民政局要求给付当兵补助款和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刚,被告济源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征兵工作开始时,时任西天江征兵工作的村干部杨有有当众说:“市武装部有红头文件,服役期满(二年)可以经济补助不足八万元。”原告认为服兵役是每个适龄青年应尽的义务,于是便决定当兵去。2014年冬,原告服兵役期满退出现役返乡。服役期间被告先后对原告经济补偿两次共计35000元。2014年冬,原告去济源武装部报到服预备役时,接待人员说明年每人还有45000元经济补助。但年后被告给每一位退役士兵9000元补助,说是财政紧张没有钱,至今经济补偿未到位,不知为什么没有兑现承诺。2012年夏天征兵工作中确实有当兵两年经济补助八万元的政策文件,城区还有彩页和标语。根据我国兵役法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补助原告当兵补助经济补偿款36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款106369.7元。
被告济源市民政局答辩称,原告在服兵役期间被告已严格按照规定给原告发放了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原告退役后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当兵经济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告杨光要求被告民政局给付当兵补助36000元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有无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杨光经济损失106369.7元。
围绕本庭归纳的争执焦点,被告提交8组证据:
1、中共济源市委文件济发[2011]20号;
2、2013年3月20日济源市统计局的证明;
3、2013年度济源市对2011、201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人员统计表;
4、2014年5月5日济源市统计局证明;
5、2014年度济源市对2012、2013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人员发放统计表;
以上五份证明被告按规定给原告足额发放了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6、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2014]20号文件;
7、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民文[2013]118号文件;
8、2014年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花名册;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足额发放了自主就业一次性补助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文件真实性及领款事实无异议,三次总共补助了43208元。但对证据指向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本案诉求,应适用2012年济源市征兵办公室出示的规范性文件。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5项证据:
1、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济源市轵城镇西天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村委口头承诺可以补助80000元;
三份证人证言,杨小满、杨型满到庭作证,史奕斐未到庭,但出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济源市轵城镇武装部部长李国战口头说可以提供当兵补偿款80000元(当时有文件,但没有让我看),其余两个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内容和证人史某致;
适龄青年参军入伍明白卡。
被告质证称:对退伍证无异议,对村委证言有异议,国家、省、市均没有当兵服役两年可以补偿80000元这个政策。这个证据并未言明依据什么政策补助80000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言有矛盾,一个是说不足8万元,另一个是8、9万元,退一步讲,即便李国战的确是这样陈述,但也没有政策依据,李国战并不是民政部门的人,并不能代表民政部门。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关于被告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3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听说,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承诺过服役两年可以补偿80000元,且两名到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中关于补偿数额的内容相互不一致,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原告杨光在济源市应征入伍。2014年12月,原告服兵役期满退出现役返乡。服役期间被告先后对原告三次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后一次性就业经济补助金共计43208元。原告诉称2014年冬去济源武装部报到服预备役时,接待人员说明年每人还有45000元经济补助。但年后被告给每一位退役士兵9000元补助,说是财政紧张没有钱,至今经济补偿未到位,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服兵役二年退伍后,被告济源市民政局已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杨光足额发放了服役期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后一次性就业经济补助金共计43208元。原告要求被告应当给付当兵补助款80000元的诉求,其依据为当时当兵的政策宣传内容,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已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原告足额发放了经济补助金,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6369.7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