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先财。
  上诉人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普越汽车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财系普越汽车公司员工。2017年2月10日下午15点40分左右,陈先财在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液压机时被压伤右手,被送往重庆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1、右手掌及腕部挤压毁损伤;2、右前臂挤压伤”。2017年3月3日,普越汽车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壁人社伤险驳字(2017)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重庆市×××区为陈先财参加了工伤保险,管辖权属于重庆市×××区”。2017年3月21日,普越汽车公司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请求认定陈先财遭受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陈先财于2017年3月12日15:10左右在车间操作冲床更换模具时压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1、右手掌及腕部挤压毁损伤;2、右前臂挤压伤。陈先财同志于2017年2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在2017年5月9日向普越汽车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区人社局受理受伤害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沙区人社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先财作为普越汽车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且普越汽车公司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
  综上,普越汽车公司要求撤销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普越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普越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送达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陈先财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普越汽车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先财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工伤保险事故快报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加申报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人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照片、领取登记表;
  2、重庆市璧山区人社局的受理决定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送达登记表;
  3、调查笔录。
  上诉人普越汽车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陈先财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普越汽车公司和陈先财对沙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沙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普越汽车公司与陈先财的身份、受伤情况、劳动关系、以及普越汽车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陈先财于2017年2月10日15:40左右在车间操作冲床更换模具时压伤右手…”,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先财于2017年2月10日在普越汽车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液压机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普越汽车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病历资料、工伤保险事故快报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等证据,经过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普越汽车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并无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必须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且本案中也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普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贤奔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