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显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凯文,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建培。
委托代理人余丁可,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远帆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远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唐建培系远帆公司承接的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车库主体工程工地的工人。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唐建培在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车库主体工程工地拖拉磅车磅管的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磅管砸伤。随后,唐建培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1尺动脉、贵要静脉断裂;1.2尺侧腕屈肌、4-5指伸、浅肌腱、掌长腱断裂;1.3正中神经断裂;2.左尺股远端骨折。唐建培于2016年11月4日以远帆公司为工作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它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后,向远帆公司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4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远帆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复及材料。随后,经调查核实,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建培2015年11月22日的受伤为工伤,并向唐建培直接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远帆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远帆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受理唐建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远帆公司称其与唐建培之间无劳动关系,远帆公司未给唐建培发放工资,安排其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和唐建培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远帆公司是基于发包方的安排,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章,远帆公司盖章时申请表为空白,远帆公司并未在申请表中签署同意的意见,并不是认可唐建培受伤属于工伤,仅有盖章不能认定远帆公司认可唐建培因工受伤。唐建培受伤已经从其他公司获取足额赔偿,远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唐建培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盖有远帆公司的公章,远帆公司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远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属于自认,其对工伤认定事实应当知晓。远帆公司提到的其是受发包方的安排盖章并无证据支撑,且远帆公司应当对自己盖章认可的行为负责,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解记录,均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唐建培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唐建培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远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自认,而是受发包方重庆建工第二建筑公司的安排。上诉人迫于发包方的压力在空白申请表上盖章。唐建培已经从建材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又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与唐建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安排其到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工地上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唐建培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唐建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建培的受伤能否以远帆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第一,远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在唐建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远帆公司应承担加盖公章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第二,九龙坡区人社局向远帆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远帆公司提供不承担唐建培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以及唐建培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了不提供证据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而远帆公司没有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第三,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二郎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唐建培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四,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在第三人赔偿后,并不影响受伤属于工伤性质的认定。唐建培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远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彦波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