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重庆红葫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红葫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红葫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晓萍,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国亮。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春蓝,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红葫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葫芦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陈国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渝0104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葫芦公司是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租赁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普通机械设备;普通货运(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等。陈国亮系红葫芦公司招用的员工,被安排到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4月15日9时左右,陈国亮在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在取混凝土罐车前保险杠时,不慎被保险杠砸伤左手。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手环、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10月11日,陈国亮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区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730号),受理陈国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红葫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渡区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730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30号),认定陈国亮于2016年4月15日9时左右在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的工作过程中取混凝土罐车前保险杠时,不慎被保险杠砸伤左手,导致左手环、中指远节指骨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向红葫芦公司、陈国亮送达。红葫芦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渝X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为红葫芦公司。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陈国亮作为渝XXXXX的驾驶人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红葫芦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陈国亮虽未与红葫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国亮与红葫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国亮于2016年4月15日9时左右在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保险杠砸伤左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且红葫芦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陈国亮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30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陈国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30号)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30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红葫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红葫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葫芦公司负担。
  上诉人红葫芦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陈国亮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是将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刘顺群、綦晖雇佣的驾驶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2、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没有将工伤认定前期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3、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陈国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国亮系红葫芦公司骋用的员工,陈国亮在红葫芦公司向重庆市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车队里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陈国亮在搅拌站修整车辆时被车辆保险杠掉下砸伤左手指,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区人社局在收到陈国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红葫芦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葫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红葫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琦
审判员  应禧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小莉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