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或有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相印证;尽管第三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第三人并非形成证据一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为虚假,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及能够证明原告将“荣翔7”轮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的情况及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5能够证明“荣翔7”轮总资产价值约5440000元。证据7-10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和经营涉案船舶的情况,包括收取运输费用、承担供油费用、投保、雇佣船员并发放工资等情况。证据2、6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船舶的情况,合同总价款为590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4586982元;同时,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还欠付2100000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抵押合同,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名下的船舶享有抵押权;证据2、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证据3、抵押权证书,证明抵押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2017)津72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抵押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船舶所有权登记并不是所有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原告只是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为原告。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船舶及“荣翔66”轮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该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就抵押权纠纷进行诉讼后已经调解解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船舶“荣翔7”轮出卖给原告,售价5900000元,船舶于原告定金过付后在平潭看澳锚地交接;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再付1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再付8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转为原告借款(借款按五年期偿还,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月息以1.1%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及利息45869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确认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挂靠以后,船舶证书均登记被告为所有人,但被告已经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持续占有、使用、经营,船舶投保费用、船员工资、船舶油品采购费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涉案船舶运费亦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船舶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该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就抵押权纠纷进行诉讼后已经调解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颜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抵押权已消灭,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所有权获得的必要条件,所有权获得可以基于当事人合意,由当事人约定,而船舶所有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涉案船舶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书面认可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第三,原告多次支付船舶相关经营费用和收取运费的事实,证明涉案船舶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船舶买卖发生在涉案船舶抵押给第三人期间,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清偿行为已经消灭了抵押权,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自被告处受让“荣翔7”轮,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船款,并且涉案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确认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因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