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爱平,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军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倪德翠。
  上诉人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诉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倪祖宣与倪德翠系父女关系。倪祖宣于1954年10月25日出生,系农业劳动者。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倪祖宣系该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月13日9时许,倪祖宣在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湖津路融科金湖湾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5日7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原发性高血压。倪祖宣之女倪德翠于2017年3月16日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7]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倪祖宣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3日向倪德翠直接送达该决定书。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7]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中倪祖宣于2017年1月13日9时许在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湖津路融科金湖湾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1月15日7时许死亡,其死亡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祖宣死亡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倪祖宣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已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和一审第三人倪德翠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倪祖宣身份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证书;2.企业信息复印件;3.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4.社会保险养老待遇未领取证明;5.病例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
  一审原告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倪祖宣入职登记表。
  一审第三人倪德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倪祖宣死亡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倪祖宣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倪祖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倪祖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将倪祖宣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