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407。
  负责人何从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唐运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坤才。
  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不锈钢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安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塑钢门窗安装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承建了铜梁区龙迈家居城钢结构工程,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自然人。2017年3月26日15时左右,王坤才在该工程工地搬运钢管时,左腿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30日,王坤才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制作了铜人社伤险受字[2017]3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伤险举字[2017]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于同日向王坤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7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铜梁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坤才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坤才于2017年3月26日受伤,于6月30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铜梁人社局依据王坤才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王坤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王坤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坤才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特殊情形,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铜梁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铜梁人社局和王坤才的陈述能够证明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其他自然人,王坤才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事实。王坤才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与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铜梁人社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45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坤才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认为王坤才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坤才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坤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王坤才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7、王坤才身份证复印件;
  8、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
  9、铜梁人社局对王坤才、蒋东平、王祥科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王坤才提交的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王祥科、宋仕贵制作的调查笔录;
  10、铜梁人社局对徐昌容制作的调查笔录;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二款
  1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一审中上诉人及王坤才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举示的依据1、11-12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法适用于本案;证据2、6-8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5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10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建了铜梁区龙迈家居城钢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自然人及王坤才在上诉人承建该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坤才于2017年3月26日受伤,于6月30日向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依据王坤才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王坤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王坤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王坤才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毕腾进,毕腾进聘用王坤才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王坤才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认定王坤才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坤才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荣兴元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旺
审判员  罗 红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