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游文超。
委托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系沙坪坝区井口阳光家园附近天桥电缆拆除工程的施工人。2016年5月18日10时00分,游文超在该工程拆除电缆过程中,被陈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住横跨道路的电缆而从作业驾上摔下受伤。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xxx03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游文超无责任。游文超受伤后,经重庆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眶颧复合体骨折、右下颌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下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少量积液、轻型脑伤。游文超诉凯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陈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井双路行使至井口阳光家园路段时与横跨道路的电缆线相挂,造成正在施工的凯乐公司工人游文超受伤,游文超住院期间,凯乐公司支付医疗费19091.8元。审理中,凯乐公司表示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另行按工伤赔偿程序予以处理,故在该案中对应的责任不予处理。2017年5月11日,游文超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渝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人社局于同月15日受理,并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渝北人社局经调查,结合游文超提交的材料,认为游文超所受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该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遂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游文超,于同月13日邮寄送达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悉后不服,于2017年9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月11日受理,并告知渝北人社局答复。2017年10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分别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游文超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人,其于2016年5月18日10时00分在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的沙坪坝区井口阳光家园附近天桥电缆拆除工程拆除电缆过程中,被陈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住横跨道路的电缆而从作业驾上摔下受伤致右眶颧复合体骨折、右下颌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下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少量积液、轻型脑伤。游文超受到上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渝北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渝北人社局受理游文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游文超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游文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参加进工伤认定程序,故未能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游文超身份证明;2、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3、医院病历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6)渝0106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6、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
一审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据、(2016)渝0106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一审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依据:1、EMS邮单复印件(10xxx00526)及挂号信复印件(X148××××07500);2、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中游文超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依法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游文超系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人,其于2016年5月18日10时00分在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的沙坪坝区井口阳光家园附近天桥电缆拆除工程拆除电缆过程中,被陈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住横跨道路的电缆而从作业驾上摔下受伤,游文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受理游文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游文超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旺
审判员 罗 红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