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重庆澳普利发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澳普利发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澳普利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云建。
  上诉人重庆澳普利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澳普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2016年8月10日,澳普公司招录陈云建从事包装等杂工工作,但未与陈云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陈云建在澳普公司车间隔间传递铝合金材料时,腰部不慎撞击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2017年3月20日,陈云建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4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7]564号)受理陈云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澳普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7]112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9日,澳普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澳普公司关于陈云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561号),认定陈云建于2016年11月13日在澳普公司单位车间隔间处传递铝合金材料时腰部不慎撞击到水泥墩子上所受事故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澳普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澳普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17]100号),告知区人社局应当履行的答辩及举证责任。经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100号),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561号)认定陈云建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向澳普公司、陈云建送达。澳普公司仍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陈云建出生于1966年1月15日,于2016年11月13日受伤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澳普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合法用工主体。陈云建虽未与澳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澳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云建系江津区西湖镇水庙村村民,其在澳普公司工作,应认定为进城务工农民。陈云建于2016年11月13日受伤时虽已年满五十周岁,但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陈云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对其工伤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陈云建于2016年11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澳普公司车间隔间传递铝合金材料时腰部不慎撞击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相关规定,且澳普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云建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56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561号)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100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澳普公司不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陈云建和澳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陈云建出生于1966年1月15日,于2016年8月1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与现工作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一审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出案件审查范围。(2)陈云建受伤的真实情况不明现有证据不能真正确定陈云建受伤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是由于陈云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慎跌倒所致,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3)认定工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陈云建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陈云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其在受理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
  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有在符合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才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澳普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被上诉人陈云建系江津区西湖镇水庙村村民,为进城务工农民。被上诉人陈云建在受伤时虽已年满五十周岁,但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陈云建虽未与上诉人澳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上诉人澳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陈云建于2016年11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在上诉人澳普公司车间隔间传递铝合金材料时腰部不慎撞击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澳普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上诉人陈云建非因工受伤的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澳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澳普利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审判员  应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小莉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