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天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江津区天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天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远成。
委托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天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劳务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天力劳务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建筑劳务企业。天力劳务公司负责重庆建工市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柱县财信城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2016年10月18日,李远成在天力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石柱县财信城14号楼炮楼作业时,不慎滑倒摔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李远成左额叶脑挫伤;右额骨及蝶骨线性骨折;左额骨及眼眶上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7年2月27日,李远成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了以天力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江津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天力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力劳务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江津区人社局根据李远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李远成及天力劳务公司送达。现天力劳务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天力劳务公司坚持其与李远成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李远成在天力劳务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江津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力劳务公司在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工伤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天力劳务公司虽然提出了李远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但也既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交李远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故天力劳务公司要求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远成在天力劳务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江津区人社局认定李远成于2016年10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江津区人社局在收到李远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天力劳务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7]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力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力劳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具体理由如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津区人社局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天力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应当由承揽方自行承担。李远成非原告员工,其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李远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其在受理后的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李远成在天力劳务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江津区人社局认定李远成于2016年10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远成与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远成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施工作业中时滑倒致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上诉人李远成非因工受伤的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天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审判员 应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小莉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