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利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敏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谢志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德明。
  委托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巨龙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巨龙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将渝北区回兴“蘭亭.新都汇”工程劳务分包给巨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任德明在巨龙公司承接的该工程中从事模板工作,巨龙公司将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田茂兵、田茂伦,并由田茂兵发工资给任德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任德明在该工地3某楼支模时,从架子上滑落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胸9、10椎体骨挫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017年3月29日,任德明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巨龙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任德明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任德明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病历资料、巨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5月10日,南岸区人社局对任德明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17]6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任德明。南岸区人社局依职权向任德明的工友陈玉山、唐万华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7年5月11日,南岸区人社局向巨龙公司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举字[2017]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告知巨龙公司:任德明于2017年3月2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岸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经审核,需要巨龙公司对下列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请巨龙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巨龙公司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巨龙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巨龙公司提供:1、任德明与巨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有效证明材料;2、任德明在巨龙公司承接的渝北区回兴“蘭亭.新都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6年11月18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3、通知田茂兵来南岸区人社局处核实相关情况。巨龙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南岸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德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巨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南岸区人社局分别于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12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任德明和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和任德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巨龙公司直接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巨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岸区,故南岸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南岸区人社局接到任德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审查了任德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巨龙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病历资料、巨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南岸区人社局依职权向任德明的工友陈玉山、唐万华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巨龙公司承接了渝北区回兴“蘭亭.新都汇”工程劳务,巨龙公司将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田茂兵、田茂伦以及任德明在巨龙公司承接的该工程中从事模板工作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在该工地3某楼支模时从架子上滑落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巨龙公司收到南岸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南岸区人社局接到任德明申请之后,审查了任德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巨龙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任德明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5月10日,南岸区人社局对任德明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17]6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5月11日,南岸区人社局向巨龙公司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举字[2017]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岸区人社局审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巨龙公司和任德明。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巨龙公司将其承接的渝北区回兴“蘭亭.新都汇”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田茂兵、田茂伦,田茂兵聘请的工人任德明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在该工地3某楼支模时从架子上滑落受伤,依此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巨龙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任德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巨龙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巨龙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巨龙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基本证据支持,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诉讼中巨龙公司与南岸区人社局的关系,过于强调巨龙公司和任德明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任德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岸区人社局作为南岸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南岸区人社局接到任德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17]6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5月11日,南岸区人社局向巨龙公司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举字[2017]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巨龙公司将其承接的渝北区回兴“蘭亭.新都汇”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田茂兵、田茂伦,田茂兵聘请的工人任德明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任德明在工地施工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应由巨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彦波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