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浙江康普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优信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普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兴二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优信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娄廊27号。

法定代表人:宋佳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叶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康普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优信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叶华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康普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叶华全员申报情况》(以下简称《申报情况》)可以证明优信公司为沈叶华的收入进行过纳税申报,在优信公司及沈叶华均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优信公司已向沈叶华支付了申报的款项。2.商业贿赂存在多种方式,虽然沈叶华每月从优信公司获取的报酬与优信公司的业务成交金额没有固定比例关系,但不排除双方系以其他形式进行商业贿赂。优信公司与沈叶华未能就《申报情况》中所涉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优信公司成立时沈叶华任该公司监事、优信公司注册地址与沈叶华住所地系同村,沈叶华作为康普瑞公司机修电工对机器设备更换零部件有建议权等事实,足以认定优信公司与沈叶华之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3.优信公司与沈叶华存在严重虚假陈述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被告辩称

优信公司辩称:1.根据《申报情况》,优信公司虽然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并未实际缴纳任何税款,康普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叶华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就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优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康普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在于拖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其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严惩。综上,请求驳回康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叶华述称:1.其对优信公司将其任命为监事的情况并不知情,《申报情况》仅能证明优信公司以沈叶华名义进行过纳税申报,但优信公司并未实际缴纳税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沈叶华实际收取了相关款项。2.康普瑞公司一审中主张沈叶华按照康普瑞公司和优信公司之间业务成交金额的10%收取回扣,但即使按照《申报情况》,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优信公司为沈叶华申报的收入与优信公司、康普瑞公司之间的业务量也未呈稳定比例关系,康普瑞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优信公司、沈叶华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商业贿赂形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康普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康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信公司:1.赔偿康普瑞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后变更为253083.59元);2.赔偿康普瑞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3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供货价格协议》一份,约定优信公司向康普瑞公司供应上海泰州冷却泵电机、杜博林旋转接头等设备及零部件,合同对价格、质保期、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2016年11月,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双方发生业务量为571962.06元。

沈叶华原系康普瑞公司员工,工种为机修电工。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康普瑞公司因认为沈叶华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将其开除。

优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宋佳煜。沈叶华曾任公司监事一职。2017年4月11日,优信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免去沈叶华监事一职,委派陆玲琳为监事。

根据税务机关的记载,优信公司曾为沈叶华进行过纳税申报,时间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申报的沈叶华的月收入额为2000元-3800元不等,总收入额为53900元。

康普瑞公司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优信公司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并损害了康普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康普瑞公司指控优信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要依据是,优信公司在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为沈叶华进行过纳税申报,且申报的2016年度沈叶华总收入金额约占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当年业务成交金额的10%。该院认为,康普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优信公司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第一,尽管优信公司纳税申报中显示2016年度沈叶华总收入金额约占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当年业务成交金额的10%,但沈叶华每月的收入金额并不与上月或者当月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交易额呈稳定的比例关系。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优信公司为沈叶华申报的总收入与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发生的总业务量也并非呈10%的比例关系。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沈叶华实际收到了优信公司纳税申报中所列明的款项。第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康普瑞公司与优信公司间的交易系沈叶华所促成。至于康普瑞公司所称的优信公司提供零部件存在以旧充新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

综上,康普瑞公司指控优信公司存在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充足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康普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康普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优信公司、沈叶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康普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优信公司股东决定》等证据,拟证明优信公司成立时登记沈叶华为该公司监事,该手续系优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佳煜本人办理。优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宋佳煜的签名无法确认系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沈叶华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无沈叶华签名,故沈叶华对其被任命为优信公司监事的情况并不知情,即使沈叶华确实担任优信公司监事,该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优信公司设立时相关工商登记程序是否由宋佳煜本人办理,与本案讼争的商业贿赂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康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优信公司答辩意见及沈叶华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优信公司与沈叶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以及商业贿赂成立前提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康普瑞公司主张优信公司与沈叶华之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需就沈叶华帮助优信公司销售商品并收取优信公司给予的不正当利益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康普瑞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向优信公司购买机器零部件等商品,双方签有《2016年度供货价格协议》并存在长期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康普瑞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沈叶华通过建议更换正常零部件等方式帮助优信公司提高商品销售数量,但其一审提交的三张设备维修单,仅能证明沈叶华曾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提出更换建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零部件未损坏,沈叶华存在不当帮助优信公司销售商品的行为。虽然沈叶华在担任康普瑞公司机修电工期间被任命为优信公司监事,但一个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另一公司担任监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沈叶华是否收取了优信公司给予的不正当利益,虽然根据《申报情况》,优信公司为沈叶华的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康普瑞公司未能就上述纳税申报的款项系不正当利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优信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中关于帐外暗中给予回扣的规定。故康普瑞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康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浙江康普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中东

审判员何琼

审判员陈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郝梦君